(2014)虹行初字第14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8-25)
(2014)虹行初字第141號
原告張和貴。
原告張來弟。
原告張萍。
原告張芩。
原告張麒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雄偉。
原告張雄偉。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趙靖健。
原告張和貴、張來弟、張雄偉、張萍、張芩、張麒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萍、張芩,原告張雄偉暨原告張和貴、張來弟、張萍、張芩、張麒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趙靖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4)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六原告申請獲取的“貴局制作或者保存申請人上述居住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被批準的建設用地相關許可文書的信息復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表材料為準”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
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六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2.《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作出答復并送達。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為程序依據。
六原告訴稱:其申請獲取的信息是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表中記載的“該處已批準建設用地”的批文;根據被告出具的《行政復議答復書》內容,被告明知屬于市、縣人民政府的職責權限范圍,應當在《答復書》中向六原告進行告知;對于不制作也不保存該信息,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答復。六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滬規土資復(決)字(2014)第9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答復書》、《行政復議相關材料查閱登記表》及《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職能》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六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為其房屋所處國有土地被批準為建設用地的批準文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無論是出讓方式還是劃撥方式,土地使用權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故六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因被告不知道六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市級還是區級人民政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故未予告知。綜上,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六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答復書》的內容、不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條款作為證據;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職能》來源不明,原告提供的其它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答復書》、滬規土資復(決)字(2014)第9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制作或者保存申請人上述居住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被批準的建設用地相關許可文書的信息復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表材料為準”,并提供相應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被告認定六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4年3月11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六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六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六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出具《收件回執》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經審查,被告認定六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制作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而六原告認為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或劃撥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故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告知相關職能部門的異議,被告辯稱其無法確定所涉信息的公開機關故未予以告知。因《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承擔告知義務的前提是其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現被告不能確定所涉信息屬于哪級人民政府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故被告未予告知,于法無悖。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和貴、張來弟、張雄偉、張萍、張芩、張麒麟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和貴、張來弟、張雄偉、張萍、張芩、張麒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宇姣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宇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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