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9)
(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錦濤園藝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偉榮,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錦濤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濤公司)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行賠初字第1號行政賠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錦濤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訴人上海市松江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松江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馬偉榮、馬笑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錦濤公司訴稱:(一)松江規土局沒有執行滬府土[2010]47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的規定,完成征地程序,對土地使用權人錦濤公司的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在(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530號案件和(2013)滬一中民二(民)終字2277號案件判決后,松江規土局沒有通過征地補償途徑,與相關各方妥善解決錦濤公司的其他巨額經濟損失;松江規土局沒有解決錦濤公司剩下的苗圃地與松開IV-135地塊的相鄰權問題,導致錦濤公司苗圃被淹沒,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松江規土局的上述行為屬于行政不作為。(二)松江規土局在沒有執行滬府土[2010]47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的規定完成涉案土地征收補償問題的情況下,將松開IV-135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實施公開出讓,與某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把松開IV-135地塊確權給某公司。松江規土局的上述行為是行政亂作為。
錦濤公司認為松江規土局的上述不作為和亂作為行為違法,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賠償錦濤公司的下列經濟損失:1、苗木損失人民幣8,050,345元、評估費60,000元、制止侵權支出費用51,380元,合計8,161,725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賠償損失至確定給付日止;2、在評估范圍外被挖走的苗木損失暫估500,000元;3、苗圃淹沒造成的損失暫估3,000,000元;4、在現存苗圃土地上修建灌排水渠道和通行道路;5、賠償錦濤公司聘請律師的費用70,000元(尚不包括需繼續聘請律師發生的費用);6、賠償錦濤公司負擔的民事訴訟案的訴訟費合計277,443.5元;7、向錦濤公司書面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0元。
原審另查明,案件審理中,錦濤公司提出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判決確認松江規土局的不作為和亂作為行為違法;支付錦濤公司征地補償款4,800,000元。同時,還要求追加某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某建設用地事務所、某土地儲備中心、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為本案共同被告。
原審認為,本案系錦濤公司單獨提起行政賠償的行政訴訟。因此,錦濤公司要求確認松江規土局存在的不作為、亂作為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中涉及土地征收補償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以及該公司要求松江規土局支付征地補償款4,800,000元的訴訟請求,均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4)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本案中,錦濤公司訴請要求行政賠償的事實理由中,涉及了多個加害行為,其中松江規土局對錦濤公司實施征地補償等行政行為,均屬于該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其違法性目前尚未得到有權機關的確認。因此,錦濤公司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受理條件,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也應裁定駁回起訴。錦濤公司提出要求追加某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某建設用地事務所、某土地儲備中心、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準許,但錦濤公司可通過依法另行起訴等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錦濤公司的起訴。錦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或發回重審。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4)目規定,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系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的條件。本案中,上訴人錦濤公司向原審法院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上訴人原審審理中要求確認被上訴人松江規土局不作為和亂作為違法,并要求被上訴人向其支付征地補償款4,8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另,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提起行政賠償的事實理由中涉及的加害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尚未得到有權機關確認,不符合受理條件,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的認定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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