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2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乃舒,*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魯士華,男,1961年8月12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良軍,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乃舒因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乃舒及其委托代理人魯士華,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劉軍明、徐良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某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證號為滬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號,土地使用者為沈乃舒,有證建筑面積為213平方米,房屋內無戶籍人口。該戶宅基地所屬的集體土地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用于某路(**路—**線南側)改建工程建設項目。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具體實施補償工作,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某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實施補償。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
沈乃舒(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浦東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沈乃舒(戶)在2013年9月21日前答復相關補償事宜,沈乃舒(戶)逾期未答復。浦東規土局分別于同年9月18日、9月25日召集相關部門、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和沈乃舒(戶)進行協調,協調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10月10日,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沈乃舒(戶)實施補償,并要求沈乃舒(戶)在實施補償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期滿后沈乃舒(戶)拒絕接受補償。2013年11月7日,浦東規土局作出滬浦征地責令[2013]第40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交地決定),查明:沈乃舒(戶)房屋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某號,所處集體所有土地經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以滬府土(2011)831號文批準征收,屬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范圍內。**鎮人民政府認定沈乃舒(戶)《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證號:滬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號)房屋有證建筑面積213平方米。經上海某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其中12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人民幣886元/平方米,83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825元/平方米,1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702元/平方米。根據《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關于浦東新區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標準的通知》(浦府[2012]117號)規定,該區域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9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450元/平方米。
沈乃舒(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滬浦房征補[2013]第082號)。具體補償方案為:沈乃舒(戶)應得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693,015元,裝修補償款為270,078元,附屬設施補償款為38,336元;陽臺建筑面積10.60平方米,陽臺建筑面積補償款為8,873.10元;棚舍建筑面積9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積補償款為4,716元;無證建筑面積376.91平方米,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費為10,000元(按基地口徑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費最高不超過10,000元)。另查,該戶持有上海市浦東新區**鎮某旅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根據《某路(**路—**線南側)道路改建項目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操作口徑》(以下簡稱:《口徑》),給予一次性營業執照變更補償20,000元,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為74,550元。
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1)浦東新區某某路2079弄79號602室,建筑面積134.77平方米,房屋價格為525,603元;(2)浦東新區某某路2079弄24號201室,建筑面積74.32平方米,房屋價格為297,280元。以上房屋安置價總計為822,883元,產權房屋調換后,沈乃舒(戶)應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129,868元。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應支付沈乃舒(戶)裝修、附屬設施、陽臺、棚舍建筑面積補償款及無證建筑舊材料回收費、營業執照變更及停產停業損失共計426,553.10元,兩相抵扣后,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應支付296,685.10元,上述費用結算將在實施補償時進行。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還將另行按規定支付搬家補助費和設備遷移費。沈乃舒(戶)應于實施補償之日起十五日內搬出浦東新區某路某某號,并負責房屋使用人如期搬遷。
浦東規土局認定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沈乃舒(戶)制定的具體補償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的規定,并已實施補償,沈乃舒(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浦東規土局遂根據滬府發[2011]75號《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滬規土資征[2012]第819號《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的規定,決定:責令沈乃舒(戶)自收到被訴交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浦東新區某路某某號,交出土地,搬至浦東新區某某路2079弄79號602室、浦東新區某某路2079弄24號201室。沈乃舒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認為被征收房屋中的無證面積系1996年為擴大經營向村委會申請而建,得到相關部門許可,且在1998年的拆違行動中被處理過,后相關部門允許繼續經營,浦東規土局將該部分作違法建筑面積認定違法。被訴交地決定未對沈乃舒合法建造的圍墻、場地、花壇及旅館的設施、設備作出補償,明顯存在過錯。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系爭房屋為經營用房,浦東規土局未按非居住房屋補償有失公正。故起訴請求判令撤銷被訴交地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東規土局具有作出被訴交地決定的職權。
《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征地房屋補償應當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浦東規土局根據該規定,依據沈乃舒(戶)的宅基地使用證按戶進行補償,符合上述規定。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體補償方案,對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補償安置標準及具體的計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口徑》的規定,對相關補償金額的計算正確,以產權房屋調換方式安置沈乃舒(戶)兩套房屋并無不當。沈乃舒認為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600余平方米且均為非居住房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關于沈乃舒提出的圍墻補償問題,由于沈乃舒已將圍墻改建,包含在違章建筑當中,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體補償方案依據《口徑》規定已對相關違章建筑作出補償。
《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經依法得到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東規土局查明了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沈乃舒(戶)予以補償而沈乃舒(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實,在召開兩次協調會后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交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沈乃舒的訴訟請求。沈乃舒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沈乃舒訴稱,上訴人的圍墻部分沒有獲得補償;對有證建筑面積為213平方米沒有異議,但主張應對全部約600平方米房屋予以補償;涉案房屋內經營旅館,應按非居住用房予以補償,被訴交地決定未補償旅館不能繼續經營而導致的損失,僅補償了停產停業損失,還應當補償設備費用等;被上訴人未按2011年12月《某路(**路—**線南側)改建項目拆除房屋協議補償安置口徑》予以補償安置不當。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辯稱,堅持原審答辯意見。上訴人持有宅基地使用證記載面積為213平方米,其余面積無合法權利證明,曾作協調允許繼續用以經營不能作為建筑合法化的依據;被上訴人按照《暫行規定》第十二條對可否按非居住用房安置予以認定;對旅館經營補償了停產停業損失,因對設備沒有予以征收,故設備相關補償沒有體現在被訴交地決定中,但對旅館設施補償了搬遷費用;上訴人實際并未單獨建造圍墻,形成獨立構筑物,圍墻已成為違章建筑的一堵墻,并非獨立的構筑物;根據基地口徑,無證建筑面積補償最高不超過10,000元,被上訴人已予以了補償;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交地決定符合2013年1月18日的《口徑》。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暫行規定》第五條等的規定,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被上訴人下屬具體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征地事務機構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訴人具有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職責。
《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征地房屋補償應當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以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本案中,上訴人沈乃舒系涉案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者。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因與上訴人(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議,遂根據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制定包括補償標準、安置房屋的地點、搬遷期限等內容的具體補償方案,提供給上訴人(戶),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答復。被上訴人兩次召集協調會予以協調,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體補償方案實施補償,上訴人(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被訴交地決定,責令上訴人(戶)交出土地,并送達上訴人,行政程序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報表及審批表、勘丈記錄圖、面積計算表、**鄉村民建圍墻用地許可證、**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鎮人民政府出具的《關于沈乃舒(戶)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積情況的說明》及可申請建房基本情況說明、戶籍資料、農村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申請書、個體工商戶基本信息等材料,按照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口徑》等規定認定涉案房屋的有證建筑面積等事實,依據充分。同時,被上訴人以《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關于浦東新區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標準的通知》(浦府[2012]117號)確定涉案房屋所在區域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又以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所作評估結果確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并以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口徑》為根據,計算出涉案房屋的貨幣補償款及裝修補償費等各項費用,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安置上訴人(戶),符合法律規定,且未損害上訴人(戶)的補償安置利益。在上訴人(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戶)在指定期間搬離涉案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沈乃舒主張應按2011年12月《某路(**路—**線南側)改建項目拆除房屋協議補償安置口徑》予以補償,1998年政府同意不拆除的建筑應計入補償面積即對無證宅基地面積應予以補償,應對經營旅館的房屋按照非居住用房標準予以補償等。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房屋坐落地塊經滬府土(2011)831號文批準征收,屬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范圍,被上訴人按照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及《口徑》等予以補償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乃舒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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