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齊珍。
委托代理人黃思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吳漪靜。
上訴人唐齊珍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吳宗富(2013年12月30日已故)租賃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某號(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獨用租賃部位為:二層亭子間10.30平方米,底層灶間7平方米。該戶有二本戶口簿,戶主吳宗富,妻唐齊珍;戶主朱翔,妻吳漪靜,子朱逸天。唐齊珍、吳漪靜為吳宗富的妻子與女兒。
因長寧區某路西塊(某街坊)舊改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以下簡稱: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寧第一征收所)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2012年8月22日長寧住房局組織居民投票選舉出上海金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虹公司)為房屋征收評估單位,評估機構對該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平均單價進行評估。長寧住房局向吳宗富戶送達估價分戶報告單,吳宗富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核評估和鑒定,長寧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涉案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該戶無人在家,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長寧住房局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長寧區政府報請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吳宗富戶,安置吳宗富戶本市青浦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青浦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房屋二套并結算差價。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召開審理調解會,因吳宗富戶與長寧住房局各執己見,調解未成。長寧區政府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長寧住房局提出的補償方案合法、適當,遂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45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某號二層亭子間房屋,在房屋征收決定的征收范圍內,房屋性質: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吳宗富,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積10.3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5.86平方米。經金虹公司評估,涉案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5,970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2年7月3日。(該地塊評估均價26,280元/平方米,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房屋征收部門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達了分戶評估報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房屋征收部門向專家委員會申請了鑒定。后專家委員會終止鑒定。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號令《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細則》)、長府[2012]辦字206號文及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價格補貼系數30%,套型面積補貼15平方米建筑面積。被征收居住房屋評估價格為333,440.64元(計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80%×15.86平方米),價格補貼為125,040.24元(計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5.86平方米×30%),套型面積補貼為394,200元(計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合計為852,680.88元;另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在協商過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獨用灶間要算面積并補償。因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要求超出了該地塊補償方案的規定和標準,故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議。房屋征收部門報請本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時,提供了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具體補償方案。本政府在審理過程中,于2013年10月23日聽取了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陳述,并召集征收雙方進行了調查核實和調解,雙方仍未達成協議。本政府認為,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應予支持。據此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征收細則》等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青浦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55.26平方米,價值403,062.88元,青浦區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55.26平方米,價值403,062.88元,兩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為110.52平方米,總合計價值806,125.76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852,680.88元結算差價,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價款46,555.12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長寧第一征收所辦理移交手續。
唐齊珍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后不服,以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未將底層灶間的使用面積換算為建筑面積予以補償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征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征收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住房局因與吳宗富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長寧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長寧區政府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長寧區政府依據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第六條認定吳宗富戶建筑面積、依據《征收細則》以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吳宗富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吳宗富戶差價和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吳宗富戶的合法權益。關于唐齊珍要求長寧區政府將灶間面積計入補償的主張,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租用公房憑證中記載的租賃部位是“灶間”,唐齊珍稱已將該灶間作為住房使用應當計入居住面積進行補償,而從唐齊珍提供的租用公房憑證上看,未能體現物業公司描述該灶間的性質為居住用途,唐齊珍要求灶間面積按照居住面積計入,一并折算成建筑面積予以補償等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此外,長寧區政府在庭審中明確,可以實測方式來計算,但唐齊珍未提出申請。唐齊珍要求撤銷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唐齊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唐齊珍負擔。唐齊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唐齊珍上訴稱:上訴人提交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已經寫明二層亭子間與底層灶間共計17.3平方米的使用面積,其中7平方米的底層灶間應當乘以系數換算成建筑面積,計入上訴人戶公有房屋的總建筑面積予以補償。堅持原審期間對安置房源、套型面積補貼、評估等問題的意見。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辯稱: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效力及于涉案房屋二層亭子間、底層灶間。被上訴人根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等證據認定吳宗富戶租用公房的建筑面積,符合9號文第六條的規定。居住部位與其他部位分開,租金不同,而吳宗富戶的底層灶間與二層亭子間租金不同,不能認定為居住部位,不能將底層灶間的使用面積認定為居住面積并換算為建筑面積進行補償。被上訴人不認定底層灶間面積為居住面積,系對9號文的理解,上訴人唐齊珍若不認同,可咨詢發文單位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堅持原審期間提出的辯稱意見。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述稱:同意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吳漪靜述稱:同意上訴人唐齊珍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征收條例》、《征收細則》、9號文、房屋征收決定、《長寧區某路西塊(某街坊)舊改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戶籍資料、住房調配單、估價分戶報告單、《某路西塊(某街坊)舊改征收基地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談話筆錄》及送達回證等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合法。本院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征收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被上訴人具有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公有房屋承租人吳宗富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議,故報請被上訴人作出補償決定。被上訴人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并組織第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戶進行了調解,在經審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于第三人報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補償決定,程序合法。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根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記載和9號文第六條等規定認定涉案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戶租賃部位的居住面積并按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并無不當;又以金虹公司對涉案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所作的評估結果、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等事實為根據,計算出涉案房屋的補償金額,亦無不當。涉案房屋的補償金額確定后,被上訴人根據第三人長寧住房局提供的補償方案,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戶,由第三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戶計算、結清涉案房屋補償金額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并由第三人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戶各項補貼、獎勵等,符合《征收細則》及房屋征收補償的相關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所列地址系涉案房屋二層亭子間,根據公有房屋承租人戶《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記載,該戶租賃部位為涉案房屋二層亭子間、底層灶間,上訴人唐齊珍認為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未將底層灶間7平方米使用面積乘以系數計入公有房屋建筑面積予以補償,不符合9號文第六條的規定。本院認為,參照9號文第六條,《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記載的是居住面積的,應換算為建筑面積,作為補償依據,F公有房屋承租人戶所持《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記載的底層灶間面積并非居住面積,而為使用面積,《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未明確底層灶間系居住用途,而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該部位系居住用途,故上訴人要求將底層灶間列為居住面積并計入公有房屋總建筑面積予以補償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上訴人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的房屋建筑面積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唐齊珍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唐齊珍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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