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6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半人馬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軍,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文生,*生,漢族,現住上海市嘉定區**。
上訴人上海半人馬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半人馬公司)因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6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半人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軍,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王文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浦東人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10070號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認定半人馬公司員工王文生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期間,行走至廠區門口時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傷,左顴弓骨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半人馬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半人馬公司原審訴稱,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認定事實錯誤。半人馬公司和王文生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半人馬公司雇傭王文生從事勞務工作,報酬以勞動成果數量計算,其工作時間較其他工人自由,雙方應當屬于勞務雇傭關系。王文生受傷與工作無關。2013年6月6日,王文生因頭暈站立不穩,自己摔倒在地致使面部受傷,既不是在工作時間也不是在工作地點。應屬意外事故,不應認定工傷。因事實認定錯誤,導致法律適用錯誤。故半人馬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浦東人保局原審辯稱,不同意半人馬公司訴請。王文生與半人馬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王文生系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王文生原審述稱,同意浦東人保局意見。
原審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浦東人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故浦東人保局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本案中,王文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左手劃傷,去醫院且行走至廠區門口時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傷,左顴弓骨折,半人馬公司認為王文生在廠區門口等待車輛去醫院接受手傷治療過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導致受傷的后果不屬于工傷的觀點,與法相悖,不予采信。故半人馬公司起訴要求撤銷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判決后,半人馬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半人馬公司訴稱,對第三人系上訴人公司員工,當天是當班的沒有異議。第三人劃傷手,行走至廠區門口,在等待救治的過程中摔倒,上訴人認為摔倒的原因可能還有外力或者第三人自身身體的原因,如果是上述原因造成損害,不屬于工傷。原審對第三人摔倒的原因是由于外力介入還是第三人身體原因,沒有查清;另根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的規定,該分類并沒有把第三人受傷情形納入工傷事故。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第三人是在工作時間劃傷手,第三人從工作車間走到廠區門口,都屬于工傷認定的工作場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認為不屬于工傷的,應該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猜測第三人摔倒的原因,但并沒有就其主張在行政程序和法院審理過程中提供相關證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中除了列舉式的情形外,還有最后一項其他傷害,本案第三人的傷害屬于其他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王文生述稱,其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作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本院在庭審中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述證據所作的認證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據此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仲裁裁決書、調查記錄、醫療診斷證明、受理通知書、關于提交王文生受傷書面情況的函、舉證通知書等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中所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在綜合上訴人、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經調查核實后,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上訴人及第三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并向上訴人發出關于提交王文生受傷書面情況的函、舉證通知書,經調查核實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并將工傷認定書送達上訴人和第三人,程序亦無不當。
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能夠證明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證據。上訴人就其訴訟主張在本案一、二審審理中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半人馬廣告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