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6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啟祥,*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上訴人之夫),**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朱啟祥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朱啟祥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向浦東規土局郵寄信函,要求浦東規土局履行法定職責,浦東規土局收悉上述信函,兩份申請內容一致。朱啟祥申請稱:本市浦東新區某路1728號至1760號某星樓、某宇樓商場根據滬浦建(03)327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建設高度為8.4米,實際加高0.4至0.5米,圍墻1.7米,嚴重影響了朱啟祥房屋的通風、采光,屋頂垃圾全部吹進房間,無法開窗,請求浦東規土局履行法定職責,責令立即改正,恢復原狀。浦東規土局經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該建設項目具有浦東規土局核發的滬浦建(03)327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項目表標明商場建筑高度為8.4米,附圖(北立面圖)標明商場建筑高度為圍墻1.7米,加上商場凈高度8.4米,加上外地坪高度0.6米,建筑的總高度為10.7米。2005年11月竣工驗收合格。原審庭審中,朱啟祥和浦東規土局一致認為該建設項目自竣工建成就是該高度,而非后期建設而來。2014年3月18日,浦東規土局就朱啟祥申請作出書面答復,告知朱啟祥其舉報的建設項目許可證項目高度為8.4米,附圖高度為10.7米,建設項目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的要求。朱啟祥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浦東規土局履行法定職責,對上海市浦東新區某路1728號至1760號房屋違法、違規加高房屋屋頂高度的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原審另查明,原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上海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核發滬浦建(03)327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名稱為:某星樓、某宇樓等工程,建設位置:浦東新區御橋居住區六街坊。該證附件中建筑工程項目表商場高度標明8.4米,另一附件建筑工程施工圖的北立面圖標明商場高度8.4米,外地坪高度0.6米,女兒墻高度1.7米。上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寫明,附圖與本證有同等效力。上述工程于2005年11月22日經竣工驗收合格,驗收合格證上寫明商場高度:8.4米,報驗收的測繪圖紙上寫明商場高度8.4米,女兒墻高度1.65米,外地坪高度0.6米。
原審認為,浦東規土局依法具有對朱啟祥申請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朱啟祥向浦東規土局提出申請,要求浦東規土局對本市浦東新區某路1728號至1760號違規加高屋頂的違規行為進行查處,可以認定朱啟祥向浦東規土局提出了明確的履職申請。浦東規土局收到朱啟祥的申請后,開展了相應的調查。浦東規土局調閱了建設項目的相應材料,得出建設項目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要求的結論,并將調查結論向朱啟祥進行了書面告知。另,涉案商場高度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圖上有明確標示,表明了商場的高度、女兒墻高度以及外地坪高度,實際高度就是目前商場建成的現狀,也經過了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所附圖紙也對商場高度和女兒墻等高度予以列明。之后建設方在竣工驗收后并無增建,朱啟祥認為建設方違規加高商場屋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原審法院也注意到,建筑工程項目表中工程高度的標注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附圖紙保持一致,浦東規土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相關附件內容時不夠準確,以后應當加以注意。浦東規土局并不存在朱啟祥所稱的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朱啟祥要求判令浦東規土局依法對其申請事項予以查處之訴請,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朱啟祥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朱啟祥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朱啟祥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房屋高度是8.4米還是10.7米依據不清;原審審判程序違法,上訴人在一審起訴時要求被上訴人到實地查處、測量、處理,一審舉證期限內又書面提出《做房屋加高測量司法鑒定申請書》,但原審法院都沒有采納聽取,剝奪上訴人申請做違法違規加高房頂高度測量鑒定的權利;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被上訴人具有對建筑物在竣工驗收前實施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投訴舉報后,至現場進行調查,建筑物仍是原先竣工驗收時的狀況,并無新的增加,被上訴人已經對上訴人的舉報進行了回復,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受理,并進行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的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2014年2月24日和3月4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郵寄申請書,主張某公司違法變更規劃,加高房屋高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責令某公司立即改正、恢復原狀。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后,經核查后,認為建設項目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要求,于2014年3月18日向上訴人作出書面答復,并送達了上訴人,履行了相關法定職責。審理中,上訴人對某公司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建設后通過竣工驗收合格,之后并無新建擴建的事實無異議,現上訴人主張某公司有違規加高房屋高度的行為,缺乏依據;上訴人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筑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異議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啟祥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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