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7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1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70號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張家麟。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李仁社。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蔣秀蘭。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陸建明。
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張建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俊臣,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瑛樺,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家麟、李仁社、蔣秀蘭、陸建明、張建麟等89人因規劃行政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張家麟、李仁社、蔣秀蘭、陸建明、張建麟,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臣、張瑛樺,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長寧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2月16日,長寧規土局將長寧教育局申報的“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工程”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示,并于2013年3月7日、3月8日兩次以會議方式聽取包括長寧區某路某弄在內的相鄰小區居民意見。2013年3月20日,長寧規土局審核同意上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效期為六個月。2013年5月23日,長寧規土局向長寧教育局核發了滬長建(2013)FA31010520134619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規模樁根數757。李仁社等47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作出維持的行政復議決定。2013年12月25日,長寧教育局向長寧規土局申請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并提供了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批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等文件和圖紙。長寧規土局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審核,認為長寧教育局已經取得涉案建設工程所在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以及環境保護、衛生、民防、綠化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且長寧區新涇社區涉案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調整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故根據新涇社區涉案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以下簡稱:新涇控詳規劃)規定的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容積率、建筑高度等指標進行審核,另審核了建筑間距、建筑物退讓等技術指標,認為符合《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2014年1月6日,長寧規土局向長寧教育局核發滬長建(2014)FA31010520144032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長寧教育局在本市長寧區某路某號、某號建設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工程,總建筑面積53,159平方米(其中計容面積39,0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13,830平方米)。
張家麟等89人均系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居民,與涉案建設工程系相鄰關系,其以該建設工程不符合《普通中小學校建設標準》和《城市居住地區和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長寧規土局未舉行聽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長寧規土局作出的上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原審認為,長寧規土局具有負責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管理工作,依法審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行政職權。該局依據新涇控詳規劃、《技術規定》對涉案地塊的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間距及建筑物退讓等已經進行審查,且張家麟等89名原審原告對相關技術指標符合新涇控詳規劃及《技術規定》沒有異議,長寧規土局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第一,涉案建設工程是否必須適用《普通中小學校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第二,長寧規土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程序是否違法。第一,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市規劃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長寧規土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必須對申請辦理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規劃條件、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標準進行審查。本案中,長寧規土局依據新涇控詳規劃和《技術規定》審核相關指標,并無不當。新涇控詳規劃已經對用地面積、容積率等作出規定,原審原告所提異議,實質系對新涇控詳規劃提出質疑,不屬本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合法性審查之范圍。原審原告關于長寧規土局必須適用《普通中小學校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進行審核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難以支持。第二,原審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市規劃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公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附送有關文件、圖紙,應當根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并在有效期提交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后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長寧規土局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批階段,已經將建設方案總平面圖進行公示并聽取原審原告等相鄰小區居民意見。長寧教育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提交的文件和圖紙符合上述規定,長寧規土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審核,認為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技術規定,遂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執法程序上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并無不當。長寧規土局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批過程中的公示行為,履行了告知義務,并通過召開會議形式聽取意見,保障了相鄰小區居民陳述、申辯的權利,符合《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目的,在實施行政許可中遵循了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障了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原審原告主張長寧規土局執法程序違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長寧規土局核準涉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并發證,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執法程序上均無不當,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張家麟等89名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家麟等89名原審原告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家麟等89人上訴稱:被上訴人長寧規土局核發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為屬行政許可行為,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舉行聽證;根據《技術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對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等設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定執行,故被上訴人發證時除應符合新涇控詳規劃和《技術規定》外,還應適用《普通中小學校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因此,被訴發證行為適用法律錯誤、發證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區規土局辯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已經根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予以公示,并通過召開居民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不存在程序違法問題;《普通中小學校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在編制新涇控詳規劃時可參照執行,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階段,應當落實新涇控詳規劃的各項指標,并結合《技術規定》予以審核。因此,被訴規劃許可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長寧教育局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且《普通中小學校建設標準》是參照標準,并非必須適用,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長寧規土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向第三人長寧教育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市規劃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被上訴人長寧規土局作為本市長寧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核發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政職權。
第三人長寧教育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長寧規土局申請核發“復旦中學西部校區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上訴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請后,審核了第三人填報的上海市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及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認為上述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和新涇控詳規劃,各項技術指標亦符合《技術規定》,遂于2014年1月6日向第三人核發了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市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以及該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技術規定》等相關規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批程序合法。
上訴人張家麟等89人的上訴理由,主要集中在被上訴人長寧規土局作出規劃許可行為前應當舉行聽證以及審核時應當適用《普通中小學校建設標準》和《設置標準》兩個方面。上述觀點均已在一審審理中提出,原審法院對此已作闡述,本院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家麟等89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長寧規土局作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家麟等89人共同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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