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7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雪松。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雪松、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洋山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陳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李雪松于2013年11月12日在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深圳寶安商場購買了上海彤光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彤光公司)進口經銷的“格蘭特經典黑咖啡100克”(生產日期2013年1月2日),發現該咖啡營養成分表中標明蛋白質含量為6.5%,認為不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生標準》第3.2條“蛋白質含量低于4%”要求,為此于2013年12月23日向洋山檢驗檢疫局郵寄舉報書,提出三項舉報要求:1、依法查辦被舉報人彤光公司和獎勵舉報人李雪松;2、追查商品流向,責令被舉報人收集該批商品重新檢驗;3、辦結后函復舉報人。洋山檢驗檢疫局收到李雪松舉報后,經過調查核實,認定李雪松舉報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生標準》第4條的指標要求,并未發現該批商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的情形,并于2014年2月24日對李雪松作出回復,并郵寄送達書面回復。李雪松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洋山檢驗檢疫局對彤光公司經銷的“格蘭特經典黑咖啡100克”(生產日期2013年1月2日)咖啡營養成分表中蛋白質含量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生標準》第3.2條“蛋白質含量低于4%”要求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規定,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據此,洋山檢驗檢疫局具有對其轄區內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的職權。本案中,洋山檢驗檢疫局在收到李雪松舉報后,經過調查核實,認定李雪松舉報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生標準》第4條的指標要求,并未發現該批商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的情形,并無不當。洋山檢驗檢疫局在調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對李雪松作出回復,向李雪松反饋處理結果,程序合法。因此,洋山檢驗檢疫局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李雪松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雪松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李雪松上訴稱:根據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生標準》第3.2條規定,固體飲料的蛋白質含量應當低于4%,而其所舉報的咖啡標簽標示的蛋白質含量大于4%,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被上訴人對此未予處罰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洋山檢驗檢疫局辯稱:我國對于咖啡固體飲料中的蛋白質含量并無強制性的規定,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生標準》第3.2條系界定蛋白型固體飲料和普通型固體飲料分類的規定。上訴人所舉報的咖啡標簽中標示蛋白質含量6.5%不存在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標準的情形。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開庭審理中,上訴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25日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作出的回復,2014年3月24日上訴人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2014年5月19日國家質檢總局作出的(國)質檢復決字(2014)2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質證,被上訴人對該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所反映的商品批次與本案不同,不具有關聯性。另國家質檢總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雖確認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答復內容不當,責令再次調查核實并重新答復。但目前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尚未重新作出答復。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三份證據材料反映出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所涉的咖啡固體飲料標簽問題與本案類似,但鑒于國家質檢總局已決定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再次調查核實并重新答復,且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尚未重新作出答復的情況,該問題的處理具有不確定性。故上訴人僅以此為由證明本案所涉咖啡固體飲料標簽標示違法,依據尚不充分,本院難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主要事實無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洋山檢驗檢疫局具有對其轄區內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的職責。
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生標準》第3.1條規定,蛋白型固體飲料是指以乳及乳制品、蛋及蛋制品等其他動植物蛋白等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輔料制成的、蛋白質含量大于或等于4%的制品;第3.2條規定,普通型固體飲料是指以果汁或經烘烤的咖啡、茶葉、菊花、茅根等植物提取物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輔料制成的,蛋白質含量低于4%的制品。根據上述規定,蛋白型固體飲料和普通型固體飲料的界定標準不僅指蛋白質含量不同,且兩者的主要原料也不同。本案中,上訴人所舉報的咖啡食品標簽中標示配料為咖啡,系單一配料,同時標示蛋白質含量為每100克6.5克。因此,從該食品的主要原料和蛋白質含量來看,均不符合上述兩種固體飲料的定義標準,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生標準》亦未窮盡固體飲料的分類。同時,GB/T29602-2013《固體飲料》表明了固體飲料有風味固體飲料、果蔬固體飲料、蛋白固體飲料、茶固體飲料、咖啡固體飲料等多種產品分類。另,從我國食品安全、食品標簽等法律規定來看,尚未對咖啡固體飲料中蛋白質含量作出強制性的指標規定,即并未強制要求所有非蛋白型固體飲料的蛋白質含量必須低于4%。故上訴人根據GB7101-2003《固體飲料衛生標準》第3條關于蛋白型固體飲料和普通型固體飲料的術語和定義,認為本案所涉咖啡標簽標示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答復內容并無不當。
另,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舉報后,經調查核實,向上訴人作出書面回復,程序合法。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李雪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雪松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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