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8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雪松。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雪松、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洋山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陳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5日,李雪松向洋山檢驗檢疫局遞交舉報書,稱其于2013年7月16日在深圳沃爾瑪深國投百貨有限公司購買了上海伊納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納思公司)進口的“瑞特斯波德杏仁(23%)牛奶巧克力100克(生產日期2013年2月21日)”,該商品中配料“杏仁”實為“扁桃仁(巴旦杏)”違反相關規定,要求洋山檢驗檢疫局對被舉報人伊納思公司有關標簽標示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依法獎勵舉報人并在辦結后函復。2013年10月9日,洋山檢驗檢疫局收到李雪松的舉報。2013年10月30日,洋山檢驗檢疫局對伊納思公司進口涉案產品的標簽標示是否違法予以立案進行調查。2013年12月6日,洋山檢驗檢疫局回復李雪松已立案調查。2013年12月29日,洋山檢驗檢疫局制作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2014年1月6日,洋山檢驗檢疫局認定伊納思公司違法事實不能成立,遂作撤銷案件處理。2014年4月16日,洋山檢驗檢疫局書面補充回復李雪松,告知處理結論。
2014年4月3日,李雪松訴至原審法院,以其未收到洋山檢驗檢疫局作出的處理結果為由,請求確認洋山檢驗檢疫局未在法定期限辦結對伊納思公司的舉報違法;并要求限期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質檢總局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因此,洋山檢驗檢疫局對李雪松舉報伊納思公司的違法行為具有監督管理職能。洋山檢驗檢疫局自收到李雪松舉報書后,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6日辦結了對伊納思公司有關涉案產品標簽標示的行政案件。據此,可以認為洋山檢驗檢疫局已經在法定時限內履行了對舉報內容的監督管理職責。根據李雪松的要求,洋山檢驗檢疫局應當在辦理案件后及時地函復相關情況,根據查明的事實,洋山檢驗檢疫局在立案調查后函復過一次,但在作出撤銷案件后沒有及時函復,洋山檢驗檢疫局今后應予以重視,以給舉報人充分的資訊。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李雪松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雪松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李雪松上訴稱:被上訴人應當參照《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在立案之日起60日內案件調查終結。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后才作出書面答復,違反程序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洋山檢驗檢疫局辯稱:上訴人所稱的程序規定僅適用于行政處罰程序,對于投訴舉報尚無相應的工作程序規定。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舉報后,回復了立案和辦結情況,依法履行了職責。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本院經開庭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主要事實無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洋山檢驗檢疫局具有對其轄區內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的職責。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程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同時,該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等,均系針對檢驗檢疫行政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中應當遵循的立案、調查、決定及送達的期限所作的程序規定,涉及的行政相對人為違法行為人。本案中,上訴人就商品標簽違法行為向被上訴人提出舉報,上訴人系違法行為的舉報人。且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舉報后,進行了相關的立案、調查,作出撤銷案件處理,向上訴人書面回復了立案及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以上述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舉報事項作出回復屬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應當指出被上訴人作為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負有對檢驗檢疫違法行為的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理應對舉報人的舉報事項及時處理,在合理期限內回復舉報人處理情況,并建立相關的程序制度,規范舉報處理程序。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李雪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雪松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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