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9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雪松。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雪松、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洋山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陳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13日,李雪松向洋山檢驗檢疫局寄送舉報書,稱其購買了上海伊納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納思公司)進口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7月2日“瑞特斯波德阿爾卑斯牛奶巧克力100克”,發現該商品未標明“榛子醬”的原始配料的名稱,要求洋山檢驗檢疫局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洋山檢驗檢疫局于同年1月16日收到該舉報后,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先后調閱涉案商品進口檢驗記錄、向伊納思公司及生產商核實情況、出具調查報告,并于2014年3月14日對李雪松作出答復,稱其舉報的該批次食品配料中的“榛子醬”對應英文配料“hazelnutpaste”,系榛子進行篩選、烘烤、褪去外殼、再研磨后制成的半成品加入到該食品中,故配料中的“榛子醬”是通過物理加工制成,未添加其他配料,屬于單一配料,而不是復合配料。李雪松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洋山檢驗檢疫局對伊納思公司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洋山檢驗檢疫局作為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有權對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進行管理,洋山檢驗檢疫局具有對李雪松的舉報事項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洋山檢驗檢疫局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李雪松的舉報材料后,即對舉報事項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情形進行調查,采取書面審查相關單證和記錄、質詢被舉報人相關情況、出具調查報告等方式,并根據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以下簡稱:《食品標簽通則》)中對配料標示的規定,認定李雪松舉報的該批次食品配料中的“榛子醬”系榛子進行篩選、烘烤、褪去外殼、再研磨后制成的半成品加入到該批次貨物中,故配料中的“榛子醬”是通過物理加工制成,未添加其他配料,屬于單一配料,而不是復合配料,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上述答復并送達李雪松,履行了其法定職責,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李雪松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雪松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李雪松上訴稱:其確認所舉報的食品標簽標示“榛子醬”符合法律規定,對此無異議。但被上訴人洋山檢驗檢疫局就進口商調查情況僅提供了電話記錄文本,無通話記錄及電話錄音,不符合證據規則及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程序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違反法定程序。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洋山檢驗檢疫局辯稱:被上訴人在調查中不僅電話調查進口商并制作了電話記錄,還查閱了該商品入境檢驗檔案,履行了相應的職責。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本院經開庭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主要事實無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洋山檢驗檢疫局具有對其轄區內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的職責。
本案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食品的標簽、生產商及進口商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可以證明所涉食品標簽中配料表標示的“榛子醬”系榛子研磨后制成的半成品被添入食品,未添加其他配料,屬單一原料。因此,該食品標簽并不違反《食品標簽通則》規定。被上訴人據此答復上訴人并無不當。
另,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舉報后,經調查核實,向上訴人作出書面回復,程序并未違反法定程序。訴訟中,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以電話調查形式進行調查構成程序違法,但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舉報后不僅向有關單位進行了電話調查,還查閱了相關商品資料,且電話詢問調查方式本身并不足以構成程序違法,上訴人的該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李雪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雪松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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