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1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褚火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上列兩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華,上海市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奉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訴人褚火良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行政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2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查了本案。上訴人褚火良,被上訴人上海市奉賢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上海奉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奉浦房地產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查明,原上海市奉賢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6年5月17日向奉浦房地產公司頒發了滬房地資(奉賢)交付許(2006)第0010號《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住宅名稱某小區。褚火良于2006年8月24日與奉浦房地產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購買了某小區房屋。在(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號褚火良訴奉浦房地產公司商品房出售合同糾紛一案中,奉浦房地產公司將《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作為證據提供并在開庭審理中經褚火良質證,該案一審于2010年11月2日審結。2014年4月,褚火良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現已查明,上訴人褚火良應當于(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號案件審理中即知道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現其于2014年4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已超過了上述法律規定的2年起訴期限。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褚火良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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