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1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東。
委托代理人吳華根(系上訴人吳東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吳東因要求撤銷公安內網信息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8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東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華根,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以下簡稱:公安徐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剛、徐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2012年4月23日,公安徐匯分局龍華派出所錄入姓名為吳東的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2014年6月3日,吳東起訴至原審法院,以上述信息系不實案底材料,公安徐匯分局拒絕刪除,致使其人身自由權利受到侵害,造成其物質損失和精神痛苦等為由,請求依法判決撤銷公安徐匯分局在公安內網上掛有其不實案底材料。
原審認為,吳東起訴要求撤銷不實案底材料,實際為公安內網上有關吳東吸毒人員動態管控的登記信息,并非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吳東的起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吳東。吳東不服,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本案中,上訴人吳東所稱不實案底材料,系公安機關收集、錄入的公民個人信息。公安機關收集、錄入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故上訴人的請求事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不符合起訴條件。另,本院注意到,被上訴人公安徐匯分局表示,將對上訴人所反映的情況予以調查處理。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吳東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婷婷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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