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佳君。
法定代理人朱金娣(系上訴人沈佳君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沈佳君因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2日,沈佳君在網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浦東新區某大道某弄某號某室沈金寶戶的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照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79號。其他特征描述:東某路、西某路隧道出、南東西通道規劃紅線、北東西通道紅線]”。因沈金寶戶房屋經浦東建交委拆遷裁決,該委查找了其檔案部門保管的檔案,未查找到沈佳君要求獲取的信息。2014年4月23日,浦東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4)115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本機關于2014年4月2日收到了沈佳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沈佳君要求獲取的信息因本機關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另查,我委有保存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如有需要請另行申請。《告知書》于次日郵寄送達沈佳君。沈佳君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判令該委依法重新作出正確、完整的公開答復。
原審另查明,沈佳君及案外人沈金寶因不服房屋拆遷裁決,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210號行政判決,根據判決書記載,浦東建交委向法院提供的關于評估的證據材料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簽收單、房屋拆遷評估匯總表。
原審認為,浦東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該委收到申請后,查找了相關檔案資料,在未查找到沈佳君申請信息的情況下,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法定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被訴告知,符合法律規定。因查找過程中,該委查找到沈金寶戶的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考慮可能與沈佳君申請信息相關聯,故在被訴告知尾部一并告知,并無不當。案件審理中,沈佳君提供了浦東建交委在另案中制作的證據目錄,雖有記載“房屋評估報告”,但根據該案生效行政判決書的記載,浦東建交委提供證據的正確、完整的名稱應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故沈佳君認為浦東建交委保存有其申請的信息仍缺乏有效證據證明。綜上,沈佳君的訴訟請求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遂判決駁回沈佳君的訴訟請求。沈佳君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沈佳君上訴稱:上訴人要求公開涉案地塊的整體評估報告,被上訴人作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獲取該政府信息,現答復整體評估報告不存在與法不符,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第十條的規定,估價機構對評估報告(含技術報告)負有整理存檔的義務,被上訴人未獲取上訴人沈佳君申請公開的整體評估報告,故其答復意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該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上訴人沈佳君向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浦東新區某大道某弄某號某室沈金寶戶的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照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79號。其他特征描述:東某路、西某路隧道出、南東西通道規劃紅線、北東西通道紅線]”的信息。被上訴人收到申請后,經查詢未找到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故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因該機關未獲取,故無法提供,并無不當。上訴人堅持認為被上訴人應當保存有整體評估報告,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對其觀點難以采信。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沈佳君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佳君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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