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云康,*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現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住所地**。
負責人**,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備明,*出生,漢族,住***。
上訴人胡云康因終止案件調查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閔行區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云康,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以下簡稱:莘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王備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胡云康在上海市閔行區某路某號二樓會議室內與王備明發生爭執,之后,雙方發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勸開。當日胡云康撥打110報警,又于2012年12月13日報案稱被王備明毆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閔行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13年2月7日對王備明作出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以王備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為由,向莘光派出所報案,同日,莘光派出所受理了胡云康的報案,經調查,胡云康系針對同一事實再次報案,莘光派出所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滬公閔(莘)行終止決字[2014]00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并于當日向胡云康和王備明送達了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胡云康不服,向公安閔行分局提起行政復議,公安閔行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維持了莘光派出所所作的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胡云康仍不服,訴至法院。
原審另查明,胡云康曾就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閔行區法院提起訴訟,閔行區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判決駁回了胡云康的訴訟請求。之后,胡云康提起上訴,2013年11月22日胡云康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同日,該院準許胡云康撤回上訴。
胡云康原審訴稱,胡云康向莘光派出所控告王備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在公共場所利用職權,對胡云康進行尋釁滋事和侵犯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胡云康控告的不是同一違法事實,莘光派出所不應作出終止調查決定。莘光派出所2014年1月29日約見胡云康制作調查筆錄,不到一小時莘光派出所就作出了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胡云康認為該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莘光派出所作出的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
莘光派出所原審辯稱,胡云康于2012年12月13日向莘光派出所報案,稱被小區業委會副主任王備明毆打。2013年2月7日,公安閔行分局以違法事實不成立為由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之后,胡云康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經合法性審查,公安閔行分局所作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再次就同一事實以王備明尋釁滋事向莘光派出所報案。莘光派出所于當日受案,經調查,胡云康系針對同一事實再次報案,但并未提出新的證據。莘光派出所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綜上,莘光派出所所作的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王備明原審述稱,不同意胡云康的訴訟請求。胡云康與王備明的糾紛已經過二審法院審結,胡云康曾在二審過程中表示事情已過去不再計較,糾紛為同一件事情不應重復審理。
原審認為,莘光派出所具有對其轄區內受理的報案、控告,進行調查并作出處理的職責。《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經過全面調查,該調查不局限于被害人指控的違法行為,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應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針對2012年12月6日上午胡云康與王備明發生的糾紛,公安閔行分局經過全面的調查取證,沒有證據證明王備明存在違法事實,故根據上述規定于2013年2月7日對王備明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又以王備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為由,向莘光派出所報案,莘光派出所在接到胡云康的報案后,進行了立案,并向胡云康調查后,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胡云康提出2014年1月29日詢問其筆錄系一名民警制作,該意見沒有證據能夠證實,不予采信。胡云康要求撤銷莘光派出所所作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胡云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胡云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胡云康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第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同一時間發生了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第三人的行為不僅構成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尋釁滋事,也構成了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侵害人身權利。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執法程序均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莘光派出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公安機關對上訴人2012年的報案已經作出了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予處罰的原因是第三人的違法行為不能成立,既包括毆打他人也包括尋釁滋事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上訴人本案就2012年12月6日同一事實再次以尋釁滋事為由報案,被上訴人受案后,經調查認為上訴人并沒有提出新證據,故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王備明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合法。本院就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就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的行為,已經公安機關立案調查并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上訴人對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也提起過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已經司法審查。本案上訴人于2013年12月又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等為由,向被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立案后,經調查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胡云康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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