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3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有根,*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小琳,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民政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民政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陸有根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陸有根,被上訴人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對陸有根作出編號為00000051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被訴答復書),主要內容為:市民政局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陸有根要求獲取“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農村的家庭,獲取國家與地方的有關落實政策的信息”的申請。市民政局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陸有根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市民政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陸有根收到被訴答復書后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簡稱:民政部)申請行政復議,民政部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民復決字[2013]7號行政復議決定,決定維持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訴答復書。陸有根仍不服,遂訴至法院。
陸有根原審訴稱,其全家為1963年被下放安徽農村的家庭,1989年落實黨的政策回滬,安置于原上海市南市區某街道,陸有根為了解當時下放農村和回滬的政策,向市民政局申請信息公開,市民政局答復稱陸有根申請的信息不屬于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陸有根不服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民政部復議決定維持市民政局作出的答復,陸有根不服,認為安置和辦理下放與回滬的事項系市民政局職責,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訴答復書。
市民政局原審辯稱,陸有根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市民政局曾對部分下放安徽居民實施過照顧回滬的措施,被照顧回滬入滬后,民政部門即視其為本市居民,與本市居民享受同等政策。但陸有根申請的信息是落實政策的信息,照顧回滬和落實政策是兩個不同概念,市民政局不具有落實政策的相關職責,也不具有相關信息。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訴答復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依法履行了答復義務,不存在行政不作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市民政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從《上海市民政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所設定的市民政局的主要職責上看,市民政局并不具有落實政策相關的職責,陸有根也未能提供相關的法律法規證明市民政局具有落實政策相關的職責。據此,市民政局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答復陸有根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在法定的時間內作出被訴答復書并送達陸有根,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陸有根提出的其應當屬于落實政策回滬,而非照顧回滬,認為市民政局認定錯誤,該問題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綜上,市民政局作出被訴答復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陸有根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陸有根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陸有根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上訴人1963年全家下放至安徽農村,當時的政府主管部門就是市民政局,上訴人回上海也是市民政局管的,故落實政策的主管部門就是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民政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被上訴人當時執行市政府的指令對部分下放安徽居民實施過照顧回滬的措施,如果上訴人想了解照顧回滬的基本情況,被上訴人可以通過適當途徑去了解并告知上訴人。但落實政策不屬于被上訴人職責范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被訴答復書的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所申請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告知上訴人并無不當,對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陸有根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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