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3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少凰,*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C,男,**出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朱少凰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C,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朱少凰于2014年2月13日向浦東建交委提出申請,要求獲取1、浦建委房拆許延字(2009)第22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2、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對浦建委房拆許延字(2009)第22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申請的信息。浦東建交委收到上述申請后,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4)54號《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書面答復朱少凰:經審查,朱少凰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請到相關地點辦理手續后,由浦東建交委提供。朱少凰獲取上述信息后,認為浦東建交委公開的信息存在內容不全面、申請報告無日期等問題,故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告知書》。朱少凰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浦東建交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被訴《告知書》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浦東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朱少凰要求浦東建交委公開政府信息,浦東建交委經審查,認為屬于其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及時向朱少凰公開了信息。同時,浦東建交委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答復,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對于朱少凰認為延長許可通知中市局審批文號不清楚,浦東建交委在原審庭審中表示再郵寄一份給朱少凰。另,朱少凰要求公開的“某公司的申請”的信息描述中,并無明確指向還包括相關附件,故浦東建交委僅對朱少凰公開申請報告并無不當。朱少凰如需要可以另行向浦東建交委申請信息公開。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朱少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朱少凰負擔。判決后,朱少凰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朱少凰訴稱,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向上訴人公開的《關于某商品住宅項目建設拆遷期限延長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沒有日期,不真實,且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報告具有唯一性。某公司申請延長拆遷期限時還提交了“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浦建委房拆許延字(2009)第22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中市房地局的審批文號不清晰。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被上訴人根據檔案材料調取了相關信息,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向上訴人予以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某公司對浦建委房拆許延字(2009)第22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申請的信息指向明確,就是指《申請報告》,不包括其他材料。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法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上訴人朱少凰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浦建委房拆許延字(2009)第22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及某公司對上述《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申請的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為,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并請上訴人到相關地點辦理手續后,由被上訴人提供,遂作出被訴《告知書》對上訴人予以告知,并無不當。
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向其公開的《申請報告》沒有日期,不真實,且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報告具有唯一性,故被訴《告知書》違法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難以采信。另,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某公司申請延長拆遷期限時提交的“相關資料”及浦建委房拆許延字(2009)第22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中市房地局的審批文號不清晰問題所作的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朱少凰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少凰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審 判 員 李思國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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