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8)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0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對其作出的函告答復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趙繼華作出函告答復,告知趙繼華:您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向本機關遞交的申請收悉。您要求獲。1、2001年11月29日之前獲取的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建設項目的材料;2、靜安區人民政府指定與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土地受讓人簽訂委托拆除上述地塊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合同的單位的文件。本機關2013年12月26日告知您就上述第1項申請進行補正。經查,您于12月30日向本機關提交了上述第1項申請的補正材料,經補正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本機關不存在您要求獲取的上述第2項申請信息,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原告趙繼華起訴稱:被訴函告答復形式違法。原告申請的第1項信息內容指向明確而特定,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稱原告申請獲取的第2項信息不存在,依據不足。故被告所作函告行為錯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對原告作出的函告行為違法。
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被訴的函告答復,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滬府復字(2014)第2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辯稱:被告分別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兩項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就第1項申請向原告發出補正通知書,同年12月30日,原告對其申請內容進行了補正。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被訴函告答復,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請的第1項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故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關于第2項申請,被告處不存在該信息,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被告所作函告行為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被訴函告行為合法:1、原告的兩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及郵寄憑證,3、被告作出的補正通知及郵寄憑證,4、原告的補正說明,5、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所作被訴函告答復及郵寄憑證。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作函告行為合法。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第1項:“2001年11月29日之前獲取的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建設項目的材料(如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請提供材料名稱、文號的幫助)!钡2項:“根據當時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項,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受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由受讓人與出讓地塊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簽訂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同。申請公開:靜安區人民政府指定與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土地受讓人簽訂委托拆除上述地塊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合同的單位的文件!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就第1項申請向原告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通知書,同年12月30日,原告進行了補正說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被訴函告答復,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函告行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向原告作出補正申請告知,在原告補正申請內容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申請了兩項信息,第2項申請經被告查詢、搜索,被告未制作或獲取過該信息,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原告該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告申請的第1項信息雖經補正,申請內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據此答復原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亦無不當。綜上,被告所作函告答復行為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人民陪審員 楊長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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