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8)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1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對其作出的函告答復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趙繼華作出函告答復,告知趙繼華:您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機關遞交的申請收悉。您要求獲取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同意授權區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區政府對內簽署動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復》(靜府[1992]第233號)的權力行為所依據的規則文件。經審查,您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本機關已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答復,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本機關將不再重復處理。
原告趙繼華起訴稱: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重復申請。被告在靜區府集信受[2011]N034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中未作出實體答復,且原告本次申請獲取的信息與前次亦有所不同,被告對此應作出實體答復。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確認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對原告作出的函告行為違法。
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被訴的函告答復,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滬府復字(2014)第3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辯稱: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2日要求公開相關信息,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的信息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現原告再次申請公開同一政府信息,屬于重復申請,被告據此答復將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訴函告行為。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被訴函告行為合法: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靜區府集信受[2011]N034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3、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所作被訴函告及郵寄憑證。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作函告行為合法。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同意授權區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區政府對內簽署動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復》(靜府[1992]第233號)的權力行為所依據的規則文件。(如該規則文件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給出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201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訴函告行為,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函告行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區政府制作《關于同意授權區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區政府對內簽署動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復》(靜府[1992]第233號)文所依據的授權區政府有權對他人受讓的批租地塊房屋授權區建委委托拆遷單位實施動拆遷這一權力的文件。”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靜區府集信受[2011]N034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申請獲取“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同意授權區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區政府對內簽署動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復》(靜府[1992]第233號)的權力行為所依據的規則文件。(如該規則文件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給出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的信息,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獲取過相關信息,被告已于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作出答復,現原告再次提出申請,屬于重復申請。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答復原告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人民陪審員 楊長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