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京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
委托代理人許文軍。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金鼎學校。
法定代表人王志華。
委托代理人周建葵。
委托代理人俞輝。
上訴人袁京濤因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袁京濤,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許文軍,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金鼎學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0月13日,袁京濤在工作時間突發小便失禁、胡言亂語。其于2013年10月15日至上海市普陀區中心醫院就診,后至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上海市同濟醫院就診,診斷結論為全面性遺忘、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2014年2月13日,袁京濤向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2013年10月13日11時30”的“全面性遺忘,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進行工傷認定。同年2月24日,普陀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向袁京濤等相關人員調查情況,制作了筆錄。上海市金鼎學校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中表示不應認定為工傷。同年4月18日,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認(2014)字第021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袁京濤于2013年10月13日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原審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袁京濤在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賽里木湖點將臺停車場旁環湖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被一輛二輪摩托車撞傷。2010年7月1日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病案首頁中,出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左眼眶多發骨折、左上頜骨骨折、雙下肢皮膚軟組織損傷。袁京濤不服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普陀人保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執法主體資格。普陀人保局收到袁京濤的申請后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經調查核實,在受理后60日內作出了認定結論,符合法定程序。該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相關證據,具有證據效力,且單位和職工均無異議,原審予以認定。本案中,袁京濤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應從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法定情形來進行判斷。經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對袁京濤與上海市金鼎學校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袁京濤的病情均無異議。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袁京濤2013年10月13日的發病是否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就本案事實而言,2013年10月13日,袁京濤在工作中突發小便失禁、胡言亂語,被診斷為全面性遺忘、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病發當日并未受到外傷。對此,原審認為,袁京濤所患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袁京濤所稱其2013年10月13日發病為舊傷復發,系2010年6月24日事故傷害所致,應予認定工傷的說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采信。普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袁京濤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袁京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袁京濤上訴稱,其2013年10月13日突發小便失禁、胡言亂語的癥狀確因2010年6月24日在新疆發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后遺癥。受傷后上訴人因為得到了很好的治療,身體恢復良好,而由于精神障礙等精神上的損傷無法一下子診斷出來,故上訴人不知道會有精神上的損傷存在,故當時沒有申請認定工傷。上訴人認為2013年10月的發病屬于舊傷復發的情形,且未申請工傷的責任不在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當認定上訴人為工傷。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普陀人保局辯稱,認定舊傷復發須有已經被認定為工傷的事實,上訴人未就2010年6月的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申請認定過工傷。因上訴人2013年10月13日發病并無事故傷害發生,故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金鼎學校述稱,上訴人陳述的均為事實,上訴人和學校均以為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身體傷害已經復原,故未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精神上的損傷一時無法發覺,但上訴人2013年工作時發病的確是2010年新疆車禍的后遺癥,應當認定為工傷。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該局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基于上訴人2013年10月13日未受到任何事故傷害,屬于突發疾病的事實,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其突發疾病系2010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導致的后遺癥,屬于舊傷復發的情形,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并未就2010年6月24日所受傷害提起過工傷認定,對于2010年的受傷是否能夠被認定為工傷缺乏相關職能部門的認定,上訴人在無工傷認定的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認定其屬于舊傷復發的情形,對2013年的發病認定為工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袁京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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