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蕾蕾。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
原審第三人韓建兵。
上訴人上海三玄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玄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韓建兵在三玄公司生產車間內加工模具時,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傷。經診斷,結果為左第1、2跖骨骨折。2013年3月4日,韓建兵向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青浦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青浦人保局于同年3月12日受理。因三玄公司與韓建兵勞動關系糾紛尚在訴訟中,該局于同年3月22日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同年6月25日,原審法院作出判決,確認三玄公司與韓建兵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三玄公司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同年9月10日,本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年9月27日,青浦人保局恢復工傷認定程序。該局經調查核實,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0646號工傷認定,認為該事故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韓建兵于2012年9月26日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該工傷認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三玄公司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上述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該局受理后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生效判決已確認三玄公司與韓建兵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間存在勞動關系,青浦人保局以此認定事發當天韓建兵系三玄公司的員工,該認定并無不當。青浦人保局以韓建兵的病史資料以及工傷調查記錄認定韓建兵2012年9月26日左足受傷系所加工模具掉落所致,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證據充分。現證人馮某某的證言亦進一步佐證韓建兵受傷事實。青浦人保局根據韓建兵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并無不當。原審遂判決:駁回三玄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三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三玄公司上訴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已經立案受理了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韓建兵之間就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的申訴,該案的審查結果將直接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原審法院無視該案已受理的事實徑行作出一審判決不當。一審中,韓建兵為使證人馮某某出具對其有利的證言當庭支付給證人數千元現金,原審仍然采信馮某某的證言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或發回重審。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恢復審理通知書、再次提供證據通知書、檔案機讀材料、青勞人仲(2012)辦字第3750號裁決書、(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書、(2013)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書、韓建兵的病歷資料、上海市公安局接報回執單、被上訴人分別對韓建兵、王松濤、居建春等人所作的工傷調查記錄、原審中馮某某的證言等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韓建兵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因韓建兵與三玄公司的勞動關系糾紛尚在訴訟中,被上訴人決定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后在法院終審判決作出后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經調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將工傷認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被上訴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依據法院生效判決、對王松濤等人所作的工傷調查記錄等證據,認定韓建兵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韓建兵在上訴人生產車間內加工模具時,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傷的事實,認定事實清楚。且原審中馮某某的證言亦進一步證實被訴工傷認定所確認的事實無誤。被上訴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原審法院未等待其申訴案處理結果就作出一審判決不當,以及韓建兵以數千元現金賄賂證人馮某某出具對其有利的證言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三玄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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