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吉陽。
委托代理人李振華,上海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趙婧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華發倉儲貿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新設。
上訴人陳吉陽因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4)寶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吉陽曾系上海華發倉儲貿易公司(下稱華發公司)的裝卸工,雙方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9月13日,陳吉陽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寶山分院就診,當日病歷記載“感胸背部至腰部疼痛1天,無外傷,無下肢麻木”。此后,陳吉陽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寶山分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三人民醫院進行多次就診,病歷記載均無陳吉陽曾受過外傷或陳吉陽病情系因外傷引起的表述。2013年12月24日,陳吉陽向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寶山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自稱于2013年9月12日在工作中吊包拉傷。寶山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華發公司發出《提供證據通知書》,并進行了調查核實。在行政調查過程中,華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相關證人均陳述陳吉陽2013年9月12日在單位正常上下班,沒有向任何人提及受傷或發生過事故。陳吉陽亦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于2013年9月12日發生過工傷。寶山人保局遂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寶人社認(2013)字第524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向陳吉陽和華發公司送達了決定書。陳吉陽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寶山人保局作出的寶人社認(2013)字第524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原審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寶山人保局系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主體適格。寶山人保局對陳吉陽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進行了受理、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對決定書進行了送達,其執法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陳吉陽自述2013年9月12日發生的工傷事故是否客觀存在?根據陳吉陽2013年9月13日初診病歷記載,陳吉陽此前并未受過外傷,而相關證人也表示陳吉陽在2013年9月12日正常上下班,從未與任何人提起受過傷,陳吉陽本人也陳述其當時沒有意識到受傷,是因為胸背疼痛一月余后,推測2013年9月12日發生拉傷。因此,陳吉陽所述工傷事故缺乏事實依據,原審不予采信。陳吉陽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寶山人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原審遂判決:維持寶山人保局所做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陳吉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吉陽上訴稱,上訴人2013年9月12日進行作業時身體受到拉傷,當時即感覺背部疼痛難忍,下班回家后疼痛癥狀沒有緩解。次日早上7時左右,上訴人告知單位負責人上述情況,后單位經理安排同事陶亮、鮑新法陪同上訴人去醫院檢查,去醫院路上也向二人陳述受傷事實。雖然病歷上醫生并沒有記錄上訴人受過外傷,但醫生為其開了治療跌打損傷的藥給其服用,顯示醫生已看出上訴人受過外傷。綜上,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該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郵寄憑證、調解協議書、病史資料、華發公司出具的《基本事實》、對陳吉陽、顧潔、陶亮、張海均、鮑新法、李彬彬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負責本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陳吉陽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送達各方當事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病史資料、華發公司出具的《基本事實》以及對相關人員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確認陳吉陽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自述其于2013年9月12日因工受傷,與其同事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中的陳述、病史資料等證據難以互相印證,其本人前后陳述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上訴人認為其申請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吉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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