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蔡鳳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趙婧含。
上訴人蔡鳳秀因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4)寶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3月5日6時58分,蔡鳳秀之母曾秀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本市寶山區富錦路、鐵力路路口西側約3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滬公(寶)交認字[2013]第031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曾秀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蔡鳳秀于2014年4月14日向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寶山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審查了蔡鳳秀提供的申請材料,并對蔡鳳秀進行了調查,后認為蔡鳳秀未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寶山人社受(2014)字第1395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于2014年4月27日將該決定書送達蔡鳳秀。蔡鳳秀不服,起訴要求判令撤銷上述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寶山人保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有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寶山人保局收到并審查原告的申請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給蔡鳳秀,其行政執法程序合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蔡鳳秀應于交通事故發生之日(2013年3月5日)起1年內向寶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蔡鳳秀于2014年4月14日向寶山人保局提出申請,在該局對其進行的調查中陳述因不知道工傷申請期限是1年導致申請時效過期,故寶山人保局認定蔡鳳秀申請日期超過法定期限,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蔡鳳秀未舉證證明有正當理由導致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原審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蔡鳳秀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蔡鳳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蔡鳳秀上訴稱,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時間是2013年4月18日,交警部門作為事故責任的認定單位等同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診斷、鑒定”單位,故被上訴人應當參照上述條款“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一年內”可申請工傷認定的規定,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寶山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審查,認定蔡鳳秀之母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13年3月5日,而上訴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2014年4月14日,已經超過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一年的申請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據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主張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可視同相關部門作出職業病診斷的行為,故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可從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之時起算的上訴理由,混淆了因事故傷害和因被診斷為職業病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規定,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蔡鳳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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