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國俊。
委托代理人陳亮,上海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世晶,上海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錢瑩。
上訴人丁國俊因養老金核定調整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9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丁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亮,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錢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丁國俊出生于1952年9月10日,2002年9月辦理退休手續,并由市社保中心按事業退休人員核定其月養老金為人民幣1,219.70元。2014年1月6日,上海同濟環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濟科技公司,即原同濟大學科學技術開發公司)提出申請,以其公司已經建立社保帳戶為由,要求將丁國俊的社保個人帳戶從同濟大學養老金帳戶中轉出至其公司,并以恢復丁國俊企業編制退休人員身份之故,要求將丁國俊按企業辦法重新核定養老金。同濟科技公司同時提供了1995年丁國俊的工人調動介紹信、該公司與丁國俊1995年3月簽訂的勞動合同等申請材料。市社保中心經審核后認定,丁國俊與科技公司具備勞動關系,應為企業退休人員,遂于2014年3月將丁國俊社保個人帳戶從同濟大學轉移至同濟科技公司,并根據丁國俊2002年退休時全部工作年限、社保個人帳戶儲存總額和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等,在核定丁國俊2002年的月養老金基礎上,根據2002年至2014年養老金增資規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養老金核定調整行為,將丁國俊的月養老金核定調整為人民幣2,987.70元。丁國俊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社保中心的上述養老金核定行為。
原審認為,市社保中心具有經辦本市養老保險事務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根據同濟科技公司的申請材料,認定丁國俊為企業退休人員并作出養老金核定調整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丁國俊提出其1995年以事業編制人員身份調動工作的主張,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不符,亦與丁國俊年滿50周歲符合企業職工退休條件并于2002年辦理退休手續的事實不符。市社保中心根據有效證據作出認定后所進行的調整行為并無不當。丁國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丁國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丁國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丁國俊上訴稱,上訴人退休前雖然在企業工作,實際卻享受事業單位福利并以事業單位編制退休。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以事業單位編制退休有誤,根據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也不應對上訴人退休金重新核定。被上訴人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上訴人屬于企業退休人員,不屬于同濟大學事業編制人員,上訴人退休時因其所在公司尚未建立獨立養老金賬戶,暫時以事業編制人員計發退休工資。現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在單位申請對上訴人養老金按企業退休人員重新核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養老金申領表、同濟科技公司申請、情況說明、工人調動介紹信、供給關系轉移證、勞動合同書、上海市職工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單、養老人員養老金核定表、個人帳戶轉移核定表、個人帳戶金額調整反饋表、郵寄憑證、存折和帳戶歷史明細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工人調動介紹信、勞動合同書、情況說明等證據顯示,上訴人丁國俊2002年退休時應為企業退休人員而非事業單位編制,因其退休前所在公司并未建立獨立的社保賬戶而由同濟大學代繳,故上訴人退休時按事業單位編制計發養老金。現上訴人所在公司已經建立獨立的社保賬戶,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在公司申請,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對上訴人養老金按照企業退休人員重新進行調整核定,系在其職權范圍內的糾錯行為,也未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丁國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周衛娟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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