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陳嘯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朱少凰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于2014年5月6日收到朱少凰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為要求確認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7月24日在原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向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報送的《項目建議書》上蓋章違法。市規土局收悉后,認為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簽署意見并蓋章的行為系過程性的內部行為,且與朱少凰不具有利害關系,遂于2014年5月8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之規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朱少凰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市規土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原審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原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以城市綠地建設需要為由向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提交《項目建議書》的立項申報。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在《項目建議書》中簽署“該項目符合黃浦區總體規劃、符合環城綠地建設要求”的意見并蓋章。2001年8月30日,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作出同意上述建設項目立項建設的批復。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市規土局收到朱少凰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行政程序合法。2001年7月24日,原上海市黃浦區綠化管理局因城市綠地建設需要作為建設單位向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提出立項申報。在此過程中,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作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流程應在立項申報中就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發表意見。最終由原上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就是否準予立項作出審批決定。因此,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在《項目建議書》上簽署意見并蓋章的行為屬過程性的行政行為,未設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未產生終局性的法律效力。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所確定可提起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且該具體行政行為與朱少凰之間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市規土局就此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朱少凰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朱少凰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朱少凰上訴稱: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在《項目建議書》上蓋章的行為違法,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是內部行為,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復議,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作為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級主管單位,對上訴人以該局為被申請人而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有作出相關處理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復議的蓋章行為,并未對上訴人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所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少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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