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上訴人朱少凰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0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朱少凰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為要求確認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作出的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違法。市房管局收悉后,查實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為2003年7月8日,且朱少凰于2012年11月30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獲取了該拆遷許可證。市房管局認為朱少凰的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遂于2014年4月2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之規定,作出《告知書》,告知朱少凰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復議期限。朱少凰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市房管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告知書》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朱少凰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因朱少凰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系2003年7月8日作出,朱少凰在拆遷過程中通過有關途徑理應知曉相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2012年11月30日朱少凰又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獲取了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載體。市房管局據此認定朱少凰的申請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朱少凰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朱少凰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朱少凰上訴稱: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違法,上訴人沒有獲取或者獲悉過該許可,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復議,并未超過行政復議期限,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對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有作出相關處理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在拆遷過程中理應知曉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且至遲于2012年11月30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獲取了該許可,因此,上訴人現對此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少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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