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忠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上訴人陳忠喜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7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0年12月5日,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向陳忠喜出具的《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載明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土地使用證面積25平方米,認定私房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85平方米,私房未認定面積61.07平方米。陳忠喜因對于上述私房未認定面積認定存有異議,欲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了解上述告知單中關于“私房未認定建筑面積”如何確定的規定。陳忠喜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申請公開“對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所在地塊適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細則,未經登記房屋建筑面積認定辦法”的信息。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并認為需要延長十五個工作日作出答復,遂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市房管局經審查后認為陳忠喜的申請內容未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之規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告知陳忠喜收到告知書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補正相關申請內容。2013年11月9日,陳忠喜將其申請內容補正為“對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實施拆遷適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細則,沒有出臺相關未經登記房屋建筑面積認定辦法規范性文件”的信息。2013年11月20日,市房管局根據陳忠喜的申請和補正內容,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陳忠喜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陳忠喜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滬府復字(2014)第3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行政行為。陳忠喜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依照《條例》、《規定》的有關規定,市房管局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的行政職權。陳忠喜向市房管局申請要求公開“對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所在地塊適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細則,未經登記房屋建筑面積認定辦法”的信息,市房管局認為上述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陳忠喜進行補正并在收到陳忠喜的補正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程序合法。陳忠喜將其申請內容補正為“對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房屋實施拆遷適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細則,沒有出臺相關未經登記房屋建筑面積認定辦法規范性文件”,從陳忠喜的申請目的來看,系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了解《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中載明的“私房未認定建筑面積”如何確定的規定,市房管局經審慎審查和查找,認定陳忠喜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陳忠喜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陳忠喜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忠喜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陳忠喜上訴稱,其房屋所在拆遷地塊的拆遷公司及相關行政機關均以被上訴人對未經登記房屋的建筑面積如何認定有規范性文件為由,認為應由拆遷公司對其房屋面積進行認定,但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沒有相關規范性文件,兩者存在矛盾,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陳忠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經補正和延長期限的程序,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補正后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認為上訴人實際是要求獲取未經登記房屋建筑面積認定辦法的規范性文件,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經查找,未能找到該規范性文件,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適用法律正確,該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陳忠喜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忠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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