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少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義。
委托代理人田濤。
上訴人龔少英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龔少英,被上訴人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義、田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4月21日,市國資委收到龔少英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要求國資委提供政府信息,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集體宿舍暫住人的相關材料,獲取宿舍動遷時我的實際居住地址。”市國資委認為龔少英的申請不明確,遂于2014年4月30日、5月9日兩次作出補正告知,要求龔少英予以補正。5月12日,市國資委收到龔少英的補正材料,內容為“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動遷時,綜架廠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當作宿舍暫住人解決,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獲取宿舍暫住人的證明材料,動遷時的實際居住地址。”經過審查,市國資委認定龔少英申請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龔少英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龔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市國資委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國資委收到龔少英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補正、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龔少英提出了“我是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動遷時,綜架廠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當作宿舍暫住人解決,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獲取宿舍暫住人的證明材料,動遷時的實際居住地址”的申請,根據該描述,市國資委結合自身行政管理職責范圍無法確認龔少英的申請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經多次補正后仍不能明確其申請的具體指向。市國資委據此認為龔少英的申請不明確并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予以答復的告知,并無不當。市國資委在《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中雖表述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但結合上下文,可以認定其為筆誤,屬行政瑕疵,不影響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合法性。但市國資委應在今后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責過程中,注意行文的嚴謹和準確,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綜上,龔少英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龔少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龔少英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龔少英上訴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指向不明確,但其告知書中所依據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并不是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規定,故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國資委辯稱,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經兩次補正后仍然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沒有具體的載體,不符合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條件,告知書中稱上訴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系筆誤,應當是不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經補正程序,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執法程序合法。根據上訴人在補正申請中對政府信息的描述,被上訴人無法據此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上訴人的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申請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該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結合被訴告知書的上下文,被上訴人系認定上訴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其表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筆誤,此系行政瑕疵,不影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龔少英的訴訟請求,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龔少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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