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葛振生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葛振生于2014年3月24日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核發虹規(2000)第81號《關于核發虹口區74號危改地塊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違法。市規土局收到后,認為葛振生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于同年4月11日要求葛振生予以補正。經葛振生補正后,市規土局認定,葛振生與涉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為無利害關系,葛振生的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市規土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葛振生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市規土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7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對葛振生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涉案通知記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為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和義務,葛振生與之沒有利害關系,市規土局決定不予受理葛振生的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上訴人的妻子劉陳寶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在劉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該私房被拆除,劉未得到任何安置補償。劉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上訴人作為劉的法定繼承人成為上述私房的共有產權人。上訴人認為上述房屋所在的74號危改地塊并沒有用于土地儲備,而是進行商品房建設,虹規(2000)第81號《關于核發虹口區74號危改地塊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違法,故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卻決定不予受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作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級主管單位,對上訴人以該局為被申請人而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有作出相關處理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上訴人補正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復議的對象,并未設定上訴人的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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