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訴人李瑞因戶口行政審批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7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4年7月6日,李瑞與宋海寧登記結婚。李瑞婚前曾與宋海寧生育一子李貞光(2002年6月11日出生,后更名為宋楨光)。2004年11月18日,李瑞與宋海寧又生育一女宋某某。2011年7月4日,李瑞與宋海寧因違反計劃生育,向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辦公室繳納社會撫養費人民幣66,932元。2002年12月24日,李瑞因購買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淶亭北路XXX弄XXX號XXX室商品住宅達到申報藍印戶口標準,可予申報三個本市藍印戶口。李瑞遂為本人申請登記藍印戶口,期間,其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的無子女證明材料,隱瞞非婚生育宋楨光的情況。2004年4月8日,李瑞獲準登記藍印戶口,后其又向公安機關提供生育女兒宋某某的證明。2007年4月4日,李瑞在隱瞞未婚生育宋楨光事實的情況下,其藍印戶口核準轉為本市常住戶口。2007年6月15日,李瑞的戶口自河南省信陽市肖王鄉許崗村白馬組遷入本市落戶。2013年上海市公安局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李瑞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為其申辦上海市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上海市公安局經調查,查明李瑞存在隱瞞違反計劃生育的事實,其在不符合《上海市藍印戶口暫行規定》情況下,為本人申辦本市藍印戶口并轉為常住戶口。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向宋海寧調查詢問中,告知擬將對李瑞根據《上海市藍印戶口暫行規定》、《關于對弄虛作假非法落戶被注銷戶口人員在原遷出地恢復戶口有關問題的批復》(公治[2006]360號文)等規定,撤銷原戶口審批決定,注銷其上海市常住戶口。同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編號為XXXXXXX的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告知,內容為:李瑞,你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申辦的上海市藍印戶口并轉上海市常住戶口事項,經調查發現有違背事實、弄虛作假等行為。根據有關規定,我單位對你作出撤銷原戶口事項的處理決定,并請接到本告知書攜帶有關證件(證明)復印件到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肖王派出所辦理相關戶口事宜。該告知書于同月24日向李瑞送達。李瑞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決定。李瑞仍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上海市公安局所作上述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市戶籍管理的法定職責。李瑞在申辦本市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中,隱瞞了婚前生育一子宋楨光以及婚后再生育一女宋某某的事實,并提供了虛假的無子女及僅生育一女證明,上海市公安局于執法檢查中認定李瑞隱瞞違法生育事實,弄虛作假事實清楚。根據《上海市藍印戶口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取得藍印戶口后,違反計劃生育的,應由公安機關注銷其藍印戶口。但鑒于李瑞之后已通過藍印戶口申請并取得了上海市常住戶口,故上海市公安局在認定李瑞存在隱瞞事實、弄虛作假行為下,依據《上海市藍印戶口暫行規定》以及對弄虛作假非法落戶人員的一般處理原則等作出被訴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告知,并無不當。戶口類登記屬于行政審批事項,李瑞認為上海市公安局因其違法行為撤銷其戶口決定超過2年執法時效的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遂判決駁回李瑞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瑞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李瑞上訴稱:被上訴人在已經依法批準上訴人取得上海市常住戶口的情況下,作出本案被訴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所作決定系對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理和處罰,根據公安部相關規定,已經超過了2年的執法時效。被上訴人所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宋楨光常住戶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結婚證、購買商品住宅達到申報藍印戶口標準確認表、申報藍印戶口審批表、準予登記藍印戶口通知、遷滬落戶確認單、上海市松江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辦公室婚育情況證明、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計生部門證明、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肖王鄉社會撫養費收據、2013年11月26日對宋海寧的詢問筆錄、編號為XXXXXXX的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告知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作為本市戶口管理主管機關,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主體資格。《上海市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申請藍印戶口時應當提供計劃生育的證明材料。該條款的設定其實質是要求公安機關在受理藍印戶口申請過程中,應審查相關人員是否有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行為。《上海市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取得藍印戶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其藍印戶口:……(五)無計劃生育的;……”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申辦本市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過程中,隱瞞了婚前生育一子及婚后再生育一女的事實,提供了虛假的無子女及生育一女的證明材料。對此,李瑞亦予以了承認。上海市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實的基礎上,認定李瑞不符合申辦藍印戶口并轉常住戶口的條件,申報時存在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因李瑞的藍印戶口已經轉為本市常住戶口,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及《關于對弄虛作假非法落戶被注銷戶口人員在原遷出地恢復戶口有關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對上訴人直接作出本案被訴撤銷原戶口事項處理決定,要求上訴人攜帶相關材料到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肖王派出所辦理相關戶口事宜,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系戶口管理行政行為,上訴人認為該行為系行政處罰,已超過2年的執法時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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