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達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崇明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楊海華。
上訴人李達平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崇明縣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李達平在崇明縣城橋鎮南門汽車站,乘坐從南門汽車站出發的滬B7XXXX南堡線公交車去新河鎮親戚家。上車后,售票員提醒李達平購買車票,李達平以車上有人沒買票,自己為上訪人員、經濟困難為由,拒絕買票。售票員要求李達平出示不買票證件,李達平出示了上訪材料。售票員多次要求李達平買票或下車改乘其他車輛,李達平均不服從。公交車行駛至崇明中心醫院站時,李達平仍堅持不買票且拒不下車。公交車售票員即撥打110報警,駕駛員將車輛?吭谡九_前面,售票員帶領其它乘客轉乘下一班公交車,站臺上等候的其他乘客也無法正常上車。民警到達現場后,對李達平進行勸阻教育,但其仍堅持己見,不同意買票也不愿下車,后該公交車直接開至崇明縣公安局城橋派出所。崇明縣公安局對李達平進行口頭傳喚,向李達平告知相關權利并進行詢問調查,對證人黃霞、俞銳敏、李鈞、蔣超峰調查取證,調取中心醫院站的公安道路視頻監控,查明車輛運行情況,調查出警民警等。崇明縣公安局查明,李達平乘坐公交車,不服從售票員安排,拒不買票也不下車,致車輛停運,影響正常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崇明縣公安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對李達平進行了事先告知,對李達平的陳述申辯進行了復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崇明縣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滬公(崇)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李達平于2014年3月22日10時37分許,在崇明縣城橋鎮中心醫院汽車站南堡線公交車上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決定對李達平實施行政拘留五日。因李達平未提供家屬聯系方式,崇明縣公安局未能通知其家屬。2014年3月23日,李達平交由崇明縣拘留所執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應李達平要求,崇明縣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帶其至上海市交通大學附屬新華醫院崇明分院驗傷,檢驗結論:頸部、雙肩軟組織無傷,檢驗情況與檢驗結論一致。同日,李達平對驗傷通知書簽字確認。李達平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崇明縣公安局作出的滬公(崇)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并賠償其人民幣5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崇明縣公安局具有作出相應處理決定的職權。崇明縣公安局接報后予以受案登記,通過調查核實等程序認定李達平有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為,且造成該輛公交車停運,影響了公交車的正常運營,屬于情節較重。崇明縣公安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對李達平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崇明縣公安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且未對李達平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故崇明縣公安局對李達平不承擔賠償責任。李達平要求崇明縣公安局賠償損失人民幣50萬元,證據不足,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遂判決:1、駁回李達平請求撤銷崇明縣公安局2014年3月23日作出的滬公(崇)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2、駁回李達平請求崇明縣公安局行政賠償人民幣50萬元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達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李達平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系上訪人員且生活困難,可以免費乘車。上訴人也沒有實施擾亂公共汽車上秩序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提供的驗傷通知書有篡改痕跡,被訴行政處罰是辦案民警對上訴人的打擊報復。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和賠償請求。
被上訴人崇明縣公安局辯稱:事發當天,上訴人在崇明縣城橋鎮南門路汽車站發車的B71409南堡線公交車上實施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滬公(崇)(城)行受字[2014]第1097號《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及李達平陳述申辯材料、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滬公(崇)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行政拘留執行回執、滬公(崇)行拘通字[2014]0346號《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隨身物品代保管清單,公安機關對李達平、黃霞、俞銳敏、李鈞、蔣超峰等制作的詢問筆錄和辨認筆錄,民警工作情況,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證明,道路監控視頻光盤及工作情況說明,李達平前科情況說明,常駐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崇明縣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受案后,對上訴人及相關證人進行了調查、詢問,在作出行政處罰前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義務,上訴人提出申辯意見后,被上訴人依法進行復核,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黃霞、俞銳敏、李鈞、蔣超峰等的詢問筆錄及證人的辨認筆錄,民警工作情況,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證明,道路監控視頻光盤及工作情況說明等證據,可以證明以下事實: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李達平在崇明縣城橋鎮南門汽車站,乘坐從南門汽車站出發的滬B7XXXX南堡線公交車,其以自己是上訪人員、經濟困難為由,拒絕買票。公交車行駛至崇明中心醫院站時,上訴人仍拒不買票也不下車,致使公交車無法正常行駛,車上乘客只能轉乘下一班公交車。民警到場后,對上訴人進行勸阻教育,上訴人仍拒絕下車,公交車遂開至崇明縣公安局城橋派出所接受處理。上訴人搭乘公交車拒不買票的行為沒有正當理由,其不聽勸阻,拒絕下車的行為導致公交車無法正常行駛,已構成擾亂公共交通上的秩序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以“情節較重”對上訴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提供的驗傷通知書有篡改痕跡,其所作行政處罰決定是辦案民警對上訴人打擊報復等主張,均缺乏事實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罰決定合法且未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50萬元的賠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予以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達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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