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嘯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上訴人陳嘯蝶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6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嘯蝶于2014年5月16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郵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為要求撤銷上海市黃浦區房屋與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市房管局收悉后,查實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為2001年12月31日,且陳嘯蝶至遲于2011年12月28日知道并獲取了該《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市房管局認為陳嘯蝶的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遂于2014年5月2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之規定,作出《告知書》,告知陳嘯蝶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復議期限。陳嘯蝶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告知書》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陳嘯蝶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了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對此,原審法院作如下認定:首先,陳嘯蝶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系2001年12月31日作出,陳嘯蝶在拆遷過程中通過有關途徑理應知曉相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其次,2011年12月28日陳嘯蝶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獲取了(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因此,市房管局認定陳嘯蝶至遲于當日已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清楚。市房管局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認定陳嘯蝶的申請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適用法律正確。此外,行政復議作為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制度,相對于行政訴訟,其受理范圍更寬泛;市房管局未從受理范圍角度處理本案相對也更有利于陳嘯蝶,并無不妥之處。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嘯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嘯蝶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陳嘯蝶上訴稱: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違法,上訴人沒有獲取或者獲悉過該許可,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復議,并未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且被上訴人沒有受理的職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對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有作出相關處理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在拆遷過程中理應知曉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且至遲于2011年12月28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獲取了該延長許可,因此,上訴人現對此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嘯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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