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7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德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上訴人蔣德民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蔣德民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以下簡稱虹口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12年8月23日上午,虹口區舊改征收工作指揮部對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居民進行強制搬遷時,虹口公證處對虹口區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所做的財產保全的公證文件(含當天虹口區舊改征收工作指揮部對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進行強制搬遷時,對天寶路XXX弄XXX號甲XXX-XXX樓居民家中財物進行登記清單及整個強制搬遷的視頻錄像)”。同月19日,虹口司法局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虹口司法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虹司信公開(2013)第KB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認定蔣德民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蔣德民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虹口司法局作出的答復,并責令虹口司法局向蔣德民公開其申請獲取的信息。
原審認為,虹口司法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司法局收到蔣德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向其出具收件回執,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虹口司法局經審查,認定蔣德民申請獲取的信息非行政機關制作,虹口司法局也從未依職權獲取,故不屬于《條例》和《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蔣德民認為虹口司法局應當向公證處調取相關信息并予以公開,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蔣德民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蔣德民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蔣德民上訴稱,監督公證處是司法局的法定職責,上訴人要求獲取的虹口公證處制作的公證文件屬于被上訴人應予公開的范圍。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受理,并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根據《條例》和《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是虹口公證處作出的公證文件,該文件不是由行政機關制作,也不是被上訴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信息,被上訴人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條例》和《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蔣德民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蔣德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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