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8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蘭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華。
原審第三人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為。
上訴人馬蘭平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滬普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證記載的拆遷范圍為“安遠路38弄全部,安遠路XXX弄XXX-XXX號,安遠路XXX-XXX號(雙號)”,該拆遷基地為錦繡里南塊一期項目建設,為征詢制試點,泰利公司在拆遷過程中就拆遷安置方案、獎勵及補貼標準等事項進行了公告。拆遷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5月31日。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后樓房屋系公房,居住面積6.9平方米,租賃戶名馬蘭平。該房屋經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以2010年11月18日為估價時點,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1,492元/平方米,評估報告于2011年3月18日送達馬蘭平。被拆房屋在冊戶籍1人,即戶主馬蘭平。該房屋中需移裝設備包括電話、煤氣、空調、淋浴器、有線電視各一件,合計設備移裝費1,340元。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系專項用于錦繡里基地的配套商品房,政府定價為8,650元/平方米,房屋總價值為479,037元。拆遷期間,泰利公司曾多次通過談話、開協調會等方式與馬蘭平協商拆遷補償事宜,但雙方均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9月27日,泰利公司向馬蘭平送達了該戶的拆遷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10月16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普陀區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普陀區房管局予以受理并向馬蘭平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2013年10月24日、11月1日、11月11日普陀區房管局召開審理調解會,馬蘭平未出席。2013年11月14日普陀區房管局召集泰利公司與馬蘭平協調,因馬蘭平不愿協商致調解未成。同日,普陀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發[2013]63號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申請人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普陀區房管局核發的滬普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證經延長,尚在拆遷期限內。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后樓房屋屬于拆遷范圍。該房屋類型為舊里,系公房,租賃戶名馬蘭平,房屋居住面積6.9平方米,面積換算系數1.54,經計算建筑面積為10.63平方米。根據普府(2010)71號《普陀區人民政府關于確定本區房屋拆遷套型面積補貼標準及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的通知》規定,本區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每戶15平方米,本區拆除居住房屋價格補貼系數為30%。該房屋經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評估單價為21,492元/平方米,低于基地評估均價21,570元/平方米。根據滬房管拆[2009]88號《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的規定,評估價格、套型面積補貼和價格補貼均按評估均價21,570元/平方米計算。經計算,被申請人馬蘭平戶被拆除居住房屋價值補償金額為575,768.01元(算式:21,570元/平方米×80%×10.63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30%×10.63平方米)。被拆房屋內有電話、煤氣、空調、有線電視、淋浴器各一件,家用設備移裝費合計1,340元。申請人提供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55.38平方米房屋,政府定價為8,650元/平方米,經計算該房屋總價為479,037元(算式:8,650元/平方米×55.38平方米)。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馬蘭平戶安置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5.38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總價為479,037元,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戶差價96,731.01元。二、被申請人馬蘭平戶收到本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后樓房屋,遷入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安置房屋。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后樓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三、申請人按規定支付被申請人戶家用設備移裝費。普陀區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9日將該裁決書寄送馬蘭平。馬蘭平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行政行為。馬蘭平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國務院令(2001)第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普陀區房管局有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建設,馬蘭平戶房屋屬于拆遷范圍在拆遷期限內。因泰利公司就拆遷安置方案多次與馬蘭平協商未果,向普陀區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普陀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規定。普陀區房管局受理該申請后,及時向馬蘭平進行送達,并組織了審理調解會議,在泰利公司與馬蘭平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普陀區房管局于受理申請后30日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普陀區房管局在普房拆裁發[2013]63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中所認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裁決所確定的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屬于拆遷項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條件,普陀區房管局依照《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決將馬蘭平安置于該房屋內,與法不悖。普陀區房管局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文第二條、普府(2010)71號文的規定,認定馬蘭平戶被拆房屋的補償金額為575,768.01元、安置房屋總價為479,037元,泰利公司需支付馬蘭平戶差價款96,731.01元,經審查,法律適用及數額計算均無誤。普陀區房管局依照《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裁決由泰利公司支付馬蘭平設備移裝費正確,亦予確認。普陀區房管局所作裁決內容亦符合《“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土地出讓范圍)”(試點基地)拆遷補償安置征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無不當。馬蘭平所提出之其他各項意見,亦不足以否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綜上,普陀區房管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定職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馬蘭平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馬蘭平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馬蘭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馬蘭平上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房屋面積認定錯誤,遺漏了灶間面積。泰利公司不具有拆遷人資格。泰利公司取得裁決安置房屋的時間晚于拆遷許可時間,且屬于抵押房屋。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剝奪上訴人戶選擇回搬安置的權利。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拆遷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中,原審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與上訴人馬蘭平戶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類型、建筑面積、評估價格、套型面積補貼、應得房屋價值補償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的認定以及拆遷人應付差價款的計算等,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計算準確,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根據被拆遷房屋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按照基地規定換算系數計算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依法有據,上訴人關于裁決遺漏灶間面積的主張,無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認為原審第三人不具有拆遷人資格的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原審第三人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證據,可以證明原審第三人系企業法人,依法取得系爭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其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活動,于法有據。關于上訴人認為裁決剝奪上訴人戶選擇回搬安置權利的問題,因該拆遷基地并無回搬安置房源,上訴人要求選擇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對裁決安置房源提出的異議,該房屋于2013年4月以調撥形式用于本案拆遷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訴人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時,該房屋已調撥給本案拆遷基地,裁決安置并無不當,且現該房屋上并未設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訴人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馬蘭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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