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8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童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上訴人童俊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22日,童俊通過互聯網向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申請獲取強制拆除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閘北房管局于2014年1月10日書面告知童俊,延期至2014年2月7日前予以答復。2014年1月29日,閘北房管局作出閘房管信息(2013)1295號告知書,告知童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不屬于《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同日,閘北房管局向童俊郵寄了該告知書。童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同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閘北房管局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童俊后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閘北房管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閘房管信息(2013)1295號告知書。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閘北房管局具有應申請作出本案被訴告知書的主體資格。閘北房管局在收到童俊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童俊延長答復期限,在延長期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告知書并送達童俊,閘北房管局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事項辦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童俊申請公開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系閘北房管局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前形成的、供閘北房管局內部研究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的信息,其向法院提供該信息的作用在于供法院審查閘北房管局的申請是否符合條件,并不對童俊戶產生直接影響,因此屬于《意見》規定的內部信息。閘北房管局據此不予公開,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對童俊的主張,不予采信。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童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童俊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童俊上訴稱:其向閘北房管局申請公開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不屬于內部信息或過程性信息,對外部產生約束力,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被上訴人應主動公開,因此被上訴人拒絕公開違法。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的《閘北區申報司法強制執行居民家庭基本情況表》系被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的審核材料,屬處于討論、研究或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故被上訴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和《意見》的規定,告知上訴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答復錯誤,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童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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