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東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江寧路派出所。
負責人王阿林。
上訴人朱東平因終止案件調查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本市江寧路XX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安興動拆遷有限公司。朱東平母親胡荷棣系上述房屋中前樓等部位的承租人,朱東平的常住戶口亦在上述房屋內。2014年1月13日,朱東平到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江寧路派出所(以下簡稱“江寧路派出所”)報案稱江寧路XXX號房屋被動遷單位非法侵入后強拆,江寧路派出所于當日登記受案。江寧路派出所經詢問朱東平及動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并調取了有胡荷棣簽名蓋章的《退房單》和《拆房驗收單》后,認定朱東平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沒有非法侵入住宅的違法事實,遂于2014年1月14日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滬公(靜)(江)行終止決字[2014]000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認定朱東平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沒有違法事實,決定終止案件調查,次日向朱東平送達了上述《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朱東平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予以了維持。朱東平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判決撤銷江寧路派出所作出的上述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判令江寧路派出所依法重新作出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江寧路派出所具有案件的管轄權。江寧路派出所接朱東平報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記表》,進行了調查取證,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后,向朱東平送達了決定書,程序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治安管理中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指行為人未經住宅主人允許,沒有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強行進入他人住宅的行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拆遷公有房屋的,應由公房承租人與拆遷人協商補償安置事宜、辦理相關拆遷手續。朱東平戶口所在的江寧路XXX號公房承租人系其母親胡荷棣,《拆房驗收單》和《退房單》反映,胡荷棣于2013年12月30日即辦理了退房和報空手續,此與朱東平陳述其母告知已與拆遷人簽訂協議的事實相吻合。江寧路派出所據此認定本案中發生的房屋拆遷沒有違反治安管理的事實,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至于朱東平提出的協議應由其參與簽訂等,屬于拆遷補償民事爭議,非公安行政管理范疇。遂判決:維持江寧路派出所作出的滬公(靜)(江)行終止決字[2014]000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判決后,朱東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朱東平上訴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案指控他人非法侵入上訴人住宅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訴人認為不存在違法或犯罪事實的,應向上訴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江寧路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的行政職權。上訴人朱東平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接報當日出具《受案登記表》,并進行了調查取證,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沒有非法侵入住宅的違法事實,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制作的詢問筆錄,本市江寧路XXX號房屋承租人胡荷棣簽名蓋章的《退房單》及《拆房驗收單》予以證明,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上訴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向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東平負擔(準予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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