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旭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葉旭俊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0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葉旭俊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開“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復印件[原盧灣區教育局申請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房屋拆遷許可時提交的資料]”信息的申請。黃浦房管局于同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葉旭俊答復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長至2014年1月27日。經審查,黃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葉旭俊,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葉旭俊向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規土局”)咨詢。葉旭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黃浦房管局所作告知。
原審法院認為:黃浦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葉旭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延期答復告知,告知葉旭俊答復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長至2014年1月27日,該期限未超過30個工作日。黃浦房管局在2014年1月22日作出書面答復并送達葉旭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行政程序合法。葉旭俊所申請的信息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復印件,根據黃浦房管局和黃浦規土局的相關職責權限劃分,黃浦規土局是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職權機關,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不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黃浦房管局并非涉案信息的公開義務主體。值得注意的是,黃浦規土局不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黃浦房管局告知葉旭俊向黃浦規土局咨詢存在瑕疵。但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具體事宜屬于黃浦規土局的管理職責范圍,黃浦房管局在答復中告知葉旭俊向黃浦規土局咨詢有利于職權機關依規定處理葉旭俊的申請。黃浦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葉旭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葉旭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葉旭俊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葉旭俊上訴稱:建設單位在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提交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復印件,被上訴人依職權獲取并保存該信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取上述政府信息,被上訴人卻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違反了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被上訴人所作告知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復印件并非由被上訴人制作,被上訴人告知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其他相關部門咨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答復錯誤,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葉旭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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