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穎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胡穎綺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1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私房,貝玉梅于1995年取得系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滬房虹字第49354號),該產證記載系爭房屋的建筑面積為38.85平方米。2001年2月5日貝玉梅去世,其有四個子女,上訴人胡穎綺為其女兒。2010年9月10日,系爭房屋被列入瑞虹新城9號地塊項目舊區改造范圍,拆遷人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2010年10月22日,上海宏陽物業有限公司向虹口動遷指揮部出具情況說明,認為系爭房屋面積應更正為38.98平方米。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系爭房屋產權人貝玉梅已故,胡穎綺等四名子女為裁決被申請人;系爭房屋建筑面積為39平方米,并以此計算被申請人胡穎綺等應得的房屋補償款、各項補貼等;胡穎綺等應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遷入瑞虹公司提供的本市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等三套房屋。2014年3月29日,上訴人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提出申請,要求對房屋原建筑面積錯誤進行房屋更正登記,市房管局、市規土局通過信訪形式分別作出“轉送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不予受理”的回復。2014年6月,上訴人以市房管局、市規土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未對系爭房屋原建筑面積錯誤進行房屋更正登記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責令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對系爭房屋面積錯誤依法進行房屋面積更正登記。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胡穎綺的起訴。胡穎綺不服,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權利人為貝玉梅,其生前并未對滬房虹字第49354號房屋所有權證面積記載提出過異議。貝玉梅去世后,上訴人雖成為系爭房屋的繼承人之一,但由于該房屋進入了房屋拆遷程序,并經虹口房管局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故上訴人已不具有提起本案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主體資格。綜上,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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