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訴人張萍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收到張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制作本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被列入拆遷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和其所附拆遷四至范圍圖紙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執》。2014年1月7日,虹口房管局經批準,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張萍將延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復。經審查,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認定張萍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答復:“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由虹口房管局提供;因“所附四至范圍圖紙”系專業圖紙,虹口房管局安排張萍現場查閱。張萍對此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復。張萍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房管局收到張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批準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經審查,認定張萍申請獲取的信息系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萍認為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不屬于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及帶拆地塊,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與其申請獲取的不相符。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的拆遷范圍與其對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一致,《房屋拆遷許可證》明確“因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項目建設”,且原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拆遷范圍”中包括了北寶興路185弄全部,北寶興路XXX弄XXX號亦在其中,故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與張萍申請獲取的信息相符,故對張萍認為兩者不相符的主張,不予支持。虹口房管局安排張萍現場查閱四至范圍圖紙的方式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張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萍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萍上訴稱:被上訴人雖然向上訴人提供了拆許字(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但該存根的拆遷范圍不包括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被上訴人亦未按照上訴人的要求提供拆遷四至范圍圖紙。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虹口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答復審批單》、《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送達回證、拆許字(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及送達回證、滬房虹拆許字(20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上訴人張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依法延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貴局制作本市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被列入拆遷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和其所附拆遷四至范圍圖紙的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答復,向其提供拆許字(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并安排其現場查閱拆遷四至范圍圖紙。被上訴人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北寶興路XXX號地塊帶拆地塊》、滬房虹拆許字(20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等證據證明,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在拆遷范圍內,被上訴人提供的拆許字(07)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符合上訴人申請要求。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拆遷四至范圍圖紙”系專業圖紙,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至現場查閱的方式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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