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2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訴人張芩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廣中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廣中路派出所”)分別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在上海中房拆遷有限公司動遷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上蓋章見證。張芩于2013年12月1日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行為違法確認請求書》,認為廣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兩份戶籍資料狀況與事實不符,其出具相關信息的行政行為違法,請求確認廣中路派出所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張芩的戶籍資料狀況與事實不符。虹口公安分局法制辦于2013年12月6日以《告知書》答復張芩稱:兩份戶籍資料系上海中房拆遷有限公司摘自廣中路派出所的戶籍資料,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張芩要求確認其違法的請求無法律依據。若張芩認為戶籍資料與事實不符,可持相關證明至派出所進行更正。2014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收到張芩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請求事項為:撤銷被申請人(虹口公安分局)2013年12月6日的《告知書》行為。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4)滬公法復不受字第3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張芩對虹口公安分局法制辦公室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告知書》不服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該決定向張芩進行了送達。張芩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公安局系虹口公安分局的上級行政機關,具有對張芩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張芩的申請,于同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送達了文書,程序符合規定。虹口公安分局法制辦的《告知書》并未對張芩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上海市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維持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滬公法復不受字第3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判決后,張芩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芩上訴稱:廣中路派出所擅自更改上訴人戶籍信息資料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其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的請求程序合法,主體適格,系該局職責權限范圍內的義務。虹口公安分局所作《告知書》屬行政不作為,上訴人對該《告知書》申請行政復議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對上訴人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執法程序合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五)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本案中,上訴人因對廣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資料有異議,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確認違法申請,虹口公安分局收悉后認為該材料系上海中房拆遷有限公司摘自廣中路派出所的戶籍資料,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遂告知上訴人其相關請求無法律依據,并指出了救濟途徑。被上訴人據此認為上訴人對該《告知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芩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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