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5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5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胥傳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華。
上訴人胥傳鳳因房地產權利限制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5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胥傳鳳為原上海市普陀區光復西路復興村XXX號底層南間房屋產權人。2004年3月24日,根據普府土用[2004]11號文件,胥傳鳳原有房屋房地產權利被限制。2006年9月13日,上海華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了拆許字(2006)第1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范圍為“光復西路:1829-1867號(單號),1887弄1-43號;復興村:1-199號。”2008年8月17日,胥傳鳳與上海華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后該房屋被拆除。胥傳鳳于2014年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3月24日至今對長風新村街道127坊5丘(7-1)地塊之光復西路復興村XXX號房屋房地產權利限制行為違法。
本院認為,上訴人胥傳鳳所有的原上海市普陀區光復西路復興村XXX號底層南間房屋,于2006年9月13日被列入拆遷范圍。上訴人已于2008年8月17日就該房屋與拆遷人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房屋隨后被拆除。因此,上訴人所訴的房地產權利限制行為已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無實際影響,上訴人現提起行政訴訟,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胥傳鳳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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