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6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8-7)
(2014)浦行初字第267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鎮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訴訟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川沙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27日,被告川沙鎮政府作出編號為:2014-0016號的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徐為永的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2007年5月,經川沙新鎮人民政府研究決定,對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實施單位甲方為川沙新鎮城鎮建設管理中心。2008年10月,川沙功能區域管理委員會曾就原告信訪事項答復稱,上述房屋置換補償甲方完全參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執行。而根據該法第十二條,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提出申請,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相關材料。據此,原告要求被告公開建設單位的“1、房屋拆遷許可證;2、建設項目批準文件;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4、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5、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6、本市銀行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存款證明;7、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證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原告落款為2014年2月11日郵寄申請,要求公開信息;2、延期告知書、被訴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書面告知原告延長答復期限15個工作日,并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并于當日向原告郵寄送達;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
原告徐為永訴稱,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信息,被告答復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被告對能夠確定公開機關的,未向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同時,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包括七項內容,被告未按照一事一申請的原則答復原告,而是一并答復原告,違反國辦發[2010]5號文件規定。因此,被告答復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應當依法撤銷。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告知書。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2014)浦行初字第256號應訴通知書,證明被告應當提供答辯狀;2、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對被訴告知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出復議,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被告川沙鎮政府辯稱,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并非被告的職權范圍,故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因為原告要求公開的七項信息屬于同一類型,故被告一并答復原告,并未違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應當制作七份告知書;原告對被告的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被告的告知書無法律依據,并且被告未告知原告相應的公開機關。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被告可以不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川沙鎮政府收到原告徐為永郵寄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對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的建設單位的相關信息,包括1、房屋拆遷許可證;2、建設項目批準文件;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4、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5、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6、本市銀行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存款證明;7、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同日郵寄送達原告。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的答復,原告仍不服,遂涉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被告經審查,發現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故被告經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原告,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上述告知書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徐為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錢文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