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1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8-25)
(2014)浦行初字第317號
原告孫博。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彥峰。
委托代理人應慧琴。
委托代理人黃慧。
原告孫博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市場監管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博,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應慧琴、黃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7月24日,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作出編號:XXXXXXXXXX《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公開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浦東新區分局2009-2013年期間建立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請內容不明確。請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補正申請,填寫《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并反饋至被告,明確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原告孫博訴稱,其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公開原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浦東分局2009年至2013年期間建立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被告作出的《告知書》認為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原告認為其申請內容已經非常明確,被告要求原告補正,并明確相關文件名稱、文號等,沒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據,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編號XXXXXXXXXX《告知書》。
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時間跨度大,對象不確定,且涉及許可、日常監管結果等多種類別檔案,故《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網頁截圖,證明原告申請的事實;3、《告知書》、補正申請表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告知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其補正并將補正申請表一同郵寄送達原告;4、《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證明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明確;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適用錯誤。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博于2014年7月16日通過網絡向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分局2009-2013年期間制定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被告經審查后,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內容不明確,遂于同年7月24日作出編號:XXXXXXXXXX《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告知其提出的申請內容不明確,請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補正申請。原告收到《告知書》后,未在上述補正期限內提交補正申請,其于補正期限屆滿后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補正行為。
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的職責、原上海市浦東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職責、原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的職責劃入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相關規定,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內容描述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浦東分局2009年-2013年期間建立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而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包括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的記錄,可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信息內容包含的類別和項目繁多,原告又要求被告公開的系數年間達數萬家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上述信息,實屬數量巨大,無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告據此認定該申請內容不明確,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間內補正,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其申請信息內容明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后,于同年7月24日做出《告知書》并送達原告,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原告孫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孫博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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