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5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10)
(2014)浦行初字第50號
原告徐福根。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李蓓琪。
第三人上海張江(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干錦。
委托代理人顧建新。
原告徐福根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不服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月13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浦東建交委。因案件的處理與上海張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江集團)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3月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福根,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李蓓琪,第三人張江集團的委托代理人顧建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1月20日,浦東建交委以申請人張江集團、被申請人徐福根(戶)為當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7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以下簡稱:被訴拆遷裁決)。查明:被申請人徐福根私房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鎮秦鎮村奚家宅XXX號,該房屋在浦東新區D類區域(系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持有《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房屋類型自建,房屋結構磚混,有證建筑面積228平方米,該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133元/平方米,裝修補償款為197,496元,附屬設施補償款67,827元。該區域新建多層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500元,價格補貼為每平方米500元。另照顧該戶可建未建面積132平方米,陽臺面積23.16平方米,無證建筑面積47.01平方米。
裁決再查明:2007年9月5日,張江集團因“張江高科技園區南區(Ⅲ期)土地開發”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萬千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實施房屋拆遷評估,委托上海誠信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房屋拆遷,拆遷期限至2014年3月4日止。
在拆遷公告后,申請人根據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發送了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價報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復估和鑒定;核定被申請人房屋有證面積為228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積132平方米,貨幣補償款為1,004,724元,裝修補償款為197,496元,附屬設施補償款67,827元,陽臺補償款26,240.28元,并按規定支付搬家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在協商過程中,被申請人選擇產權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申請人提供了安置方案,但被申請人表示不予接受,雙方協商未能達成協議。
2013年10月23日受理裁決申請后,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調解,但被申請人對提出的補償安置方案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和法律依據,申請人也無法滿足被申請人,致使雙方調解不成。
為保證項目建設如期施工,根據國務院令第590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第590號令”)第三十五條,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第71號令”)第五十二條,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滬價商(2002)024號、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浦府(2005)123號、浦建房(2005)190號、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文等有關規定,裁決如下:一、申請人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安置被申請人至本市浦東新區孫農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一廳,建筑面積106.91平方米,房屋安置價格465,058.50元)、孫農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一廳,建筑面積106.91平方米,房屋安置價格470,404元)、孫農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一廳,建筑面積106.91平方米,房屋安置價格422,294.50元)共計3套產權房,予以支持。二、被申請人提出安置申城佳苑1套三室一廳、4套二室一廳、1套一室一廳共計6套房屋不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或者1套三室一廳、4套二室一廳共計5套房屋另補償裝修費40萬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請人貨幣補償安置款為1,004,724元,申請人提供的產權房安置價為1,357,757元,雙方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后,被申請人應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353,033元。四、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陽臺補償款26,240.28元,裝修補償款197,496元,附屬設施補償款67,827元,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補償款6,399.46元,并按規定支付給被申請人搬家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五、被申請人(戶)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出本市浦東新區張江鎮秦鎮村奚家宅XXX號。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4年2月24日提供了作出被訴拆遷裁決所依據的全部證據材料和規范性法律文件:1、《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具有裁決主體資格。2、徐福根(戶)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請表、勘丈記錄表、面積計算表、審核表及土地使用證附圖;3、張江鎮政府出具的《徐福根(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的說明》及《可申請建房認定基本情況表》;4、居民戶口簿及戶籍資料;5、(1993)浦民初字第1841號民事調解書;6、門牌號證明;7、徐福根與趙見英的結婚證;8、原告之子徐衍豐的離婚證;9、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告知單及上述兩文件的收件回執、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補償估價項目匯總表;10、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5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房屋附圖、關于核發《張江高科技園區南區(Ⅲ期)土地開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關于同意張江高科技園區南區(Ⅲ期)土地開發項目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和公告;11、談話筆錄(2013年6月24日、7月3日、7月5日)、委托書、上崗證、身份證明書;12、投票結果登記表、評估投票居民代表簽名、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13、張江高科技園區南區(Ⅲ期)土地開發項目動拆遷補償安置政策口徑、基地情況說明;14、關于同意調整張江高科技園區南區(Ⅲ期)土地開發項目增補安置房源的批復(2份)、房源調撥單(2份)、房源清單(2份)、裁決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裁決安置房估價分戶報告單、安置房看房單、送達回證、證明;15、張江集團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16、徐福根(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以證據2-16證明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7、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18、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19、張江集團的授權委托書;20、審理會簽到及審理會會議筆錄(2013年10月28日)、上門協調記錄(2013年11月13日);21、《關于近期強遷裁決情況》;22、房屋拆遷裁決書、領取裁決房鑰匙通知及送達回證;以證據17-22證明程序正當。23、“第590號令”第三十五條,“第71號令”第五十二條,“75號文”第三十一條,《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滬價商(2002)024號、浦府(2005)123號、浦建房(2005)190號、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以證明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徐福根訴稱,2007年9月,張江集團取得土地開發權后,委托評估公司對所屬地塊上百姓的宅基地、房產等構筑物進行評估,委托拆遷公司實施拆遷補償安置。評估公司在未得到奚家宅XXX號戶主丁財玉的同意,私自作出不符實際的估價,拆遷公司幾易其人與丁財玉談判,因差距懸殊,談判無果。原告請求參與磋商,但遭拒絕。2013年6月,拆遷公司突然變更談判對象,將丁財玉變更為徐福根,原告提出家庭人員結構的特殊性、房屋市場價值的實際性,請求在安置時合理考慮,但拆遷公司認為要求過分,隨即申請裁決。被告所作的裁決違背物權法和十八大三中全會精神,故請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原告提供了《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文件匯編》。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訴拆遷裁決所作主體、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張江集團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裁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提出異議,認為拆遷事宜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間解決,第三人取得的拆遷許可證無效,被告無權進行裁決。原告提出對其他證據均不需要質證,并堅持要求被告出示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由集體所有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和第三人獲得土地開發的批準文件。原告還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行政程序違法。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資料,被告和第三人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審核,被告所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納。
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07年9月5日,張江集團因“張江高科技園區南區(Ⅲ期)土地開發”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徐福根(戶)住房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鎮秦鎮村奚家宅XXX號,原告徐福根是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持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該房屋在浦東新區D類區域(系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徐福根(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228平方米,評估公司進行了相應的評估,徐福根(戶)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復估和鑒定。該戶可建未建面積132平方米,陽臺面積23.16平方米,無證建筑面積47.01平方米。
徐福根(戶)在冊人口5人,分別為丁財玉、徐福根、徐衍豐、蔡燕倩、徐笑添。徐福根與丁財玉于1993年離婚,徐福根與趙見英2010年10月登記結婚,趙見英為擬進安置人口。
原告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第三人根據基地拆遷口徑提供安置房源供原告選擇,但原告對相關安置方案不予接受,致使雙方協商未能達成協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受理裁決申請,于10月25日、10月28日兩次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調解,原告參加了10月28日的審理會,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上門協調,未果。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不服,直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第590號令”,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第71號令”也有相同規定。根據浦東新區機構設置情況,浦東建交委是房屋拆遷主管行政機關,是本案適格被告。被告在訴訟中提供了《拆遷管理條例》、《拆遷實施細則》的規定,其作出拆遷裁決職權依據充分。
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認定徐福根(戶)為被拆遷人正確。根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資料以及張江鎮人民政府對該戶人口狀況信息,被告認定應安置人口以及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可建未建建筑面積正確。
從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陳述意見看,拆遷雙方為拆遷事宜協商不成。本院可以確認第三人是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申請裁決。被告在受理裁決申請后查明了相關事實,程序并無明顯不當。被告能正確地適用法律,對相關補償金額的計算正確。
原告在本案訴訟中籠統地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提出異議,并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行政程序違法外,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不發表質證意見,不利于充分保障自己的權益。原告也未提供證據支持其起訴意見。其提出的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和第三人獲得土地開發等確不屬本案審查范圍。綜上,被告作出裁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主要事實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在裁決中遵循了相關行政程序,被告所作裁決應予以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2013年11月2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7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福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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