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8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7-21)
(2014)徐行初字第89號
原告孫海濤。
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號。
法定代表人陳堯水,局長。
委托代理人潘祥福。
委托代理人翟恒曜。
原告孫海濤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舉報回復,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海濤,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以下簡稱徐匯食藥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祥福、翟恒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匯食藥監分局針對原告對上海市徐匯區漕溪北路8號東方商廈有限公司“歌帝梵白巧克力豆”的舉報作出了回復,主要內容為:經查,東方商廈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現場查見臺賬記錄和食品進貨單,索證索票齊全,能提供相關產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根據原告購買產品的生產日期與保質日期,被告現場未查見該批次產品。檢查時,在該店B1樓食品銷售區歌帝梵專賣柜正在銷售白巧克力豆,中文標示內容符合規定要求(原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經銷商、營養成分等)。此外,2014年3月10日,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食藥監分局)執法人員至經銷商歌帝梵(上海)食品商貿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該公司有食品流通許可證;該公司能提供該批次產品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并確認其經銷的“歌帝梵白巧克力豆”上中文標簽與備案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及投訴人提供照片上的中文標簽一致。
原告訴稱,其于2013年12月在東方商廈商場購買了“歌帝梵白巧克力豆”,購買后發現該產品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規定,遂于2014年2月23日將東方商廈有限公司以及歌帝梵(上海)食品商貿有限公司進口銷售不符合要求產品的違法行為向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了實名舉報,因被舉報人東方商廈商場管轄權歸被告所有,故該舉報于2014年2月28日轉至被告處。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就舉報的事項決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告知書,原告在申訴舉報信中第四項要求被告“將處理結果郵寄回饋舉報人”。被告違反了《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試行)》第五條、第十二條等條款,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調查核實、依法處理,亦沒有將受理情況、辦理結果、可以復議的權益等內容及時反饋原告,行為系明顯違法,故請求法院判決:1.撤銷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回復;2.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案件花費的必要支出,賠償金額為人民幣50元。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轉來的舉報,于2014年3月3日安排現場檢查,當場未發現違法行為,因此未予立案。現場沒有檢查到原告舉報批次的產品,但被告通過經銷商的委托人詢問了該批次產品的情況。2014年3月27日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并于2014年4月18日以掛號信方式答復原告。被告的工作合理、合法,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一)職權和法律依據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下列涉案線索及交辦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并填寫《案件受理記錄》:
(一) 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二) 產品抽樣檢驗中發現的;
(三) 舉報、申訴和投訴的;
(四) 上級有關部門交辦、其他有關部門移送的;
(五) 其他途徑、方式披露的。
對于上述案件,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指定2名以上執法人員按照下列原則對案件線索進行核實:
(一)對于造成人員傷亡、社會影響面大、群體性和連續性出現嚴重藥品或醫療器械不良事件、集體性食物中毒事故的,應當在受理后2小時內趕赴現場核實;
(二)除前項之外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在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案件辦理部門應當在核實后的7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并填寫《立案申請表》,報案件辦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一) 有明確的違法主體;
(二) 有客觀的違法事實;
(三) 屬于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職責范圍的;
(四) 屬于本部門管轄的。
對于符合前款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在立案決定作出后制作《立案通知書》,告知當事人。
(二)認定的事實及執法程序證據
1.投訴舉報、信訪處理單;2. 徐匯食藥監分局案件受理記錄;3. 徐匯食藥監分局現場檢查筆錄(2014年3月3日);4. 徐匯食藥監分局詢問(調查)通知書;5. 徐匯食藥監分局先行登記保存物品審批表、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6. 徐匯食藥監分局詢問(調查)筆錄(2014年3月17日)及委托書;7.電話回復錄音及配套文字記錄;8.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單。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根據期限規定,被告應當在受理舉報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核實后的7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而從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復中,無法獲知有無立案的情況。對認定的事實證據6有異議,認為經銷商提供的檢測報告,并非針對原告舉報的批次產品,系嗣后生產的產品,故不具有關聯性,且為單項判定。另外,該檢測數據僅供參考,并不作為公眾數據;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錄音無法反映日期,從內容看無法反映本案是否予以立案;原告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的申訴舉報信;2.涉案產品(“歌帝梵白巧克力豆”)的照片三張;3.被告作出的書面答復。
被告對上述證據沒有提出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4年2月28日,被告收到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轉來的舉報材料,原告來信反映其于2013年12月在東方商廈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區漕溪北路8號)購買了“歌帝梵白巧克力豆”,發現該產品存在營養成分表標示虛假夸大、中英文標簽不一致、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維生素E等問題,要求查處、退賠并給予書面答復。2014年3月3日,被告依法受理后于同日至徐匯區漕溪北路8號東方商廈有限公司現場調查,并先行登記保存了“歌帝梵白巧克力豆”14盒(生產日期為2013年7月31日);同日,被告未查見原告舉報的產品批次(產品生產日期為2013年1月14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就原告舉報的事項對東方商廈有限公司的兩名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并就原告舉報的2013年1月14日批次產品的中文標簽等內容進行詢問。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掛號信形式書面回復原告,主要內容為:根據原告的舉報,被告執法人員于2014年3月3日赴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經查,東方商廈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現場查見臺賬記錄和食品進貨單,索證索票齊全,能提供相關產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被告根據原告所提供的書面資料(生產日期、保質日期等),現場未查見該批次“歌帝梵白巧克力豆”。被告檢查時,在該店B1樓食品銷售區歌帝梵專賣柜正在銷售白巧克力豆,中文標示內容符合規定要求(原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經銷商、營養成分等)。此外,2014年3月10日,黃浦食藥監分局執法人員至經銷商歌帝梵(上海)食品商貿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該公司有食品流通許可證;該公司能提供該批次產品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并確認其經銷的白巧克力豆上中文標簽與備案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及投訴人提供照片上的中文標簽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本案被告系上海市徐匯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對違反食品安全規定的企業有監督管理職權。本案中,原告舉報上海市徐匯區漕溪北路8號東方商廈有限公司“歌帝梵白巧克力豆”存在營養成分表標示虛假夸大、中英文標簽不一致、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維生素E等問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舉報,并于2014年3月3日依法受理,嗣后及時開展了現場調查、詢問等工作,后于2014年4月18日針對原告的申訴要求作出了書面答復。據此,被告針對原告投訴開展了協調、審查、反饋等工作,自依法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符合《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爭議的焦點系被告是否應告知原告立案情況。原告認為,其自投訴舉報后,未收到被告立案的告知書,而原告在申訴舉報信中明確要求被告“將處理結果郵寄回饋舉報人”。被告則認為,其已將處理結果通過電話以及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符合程序要求。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符合條件的違法行為,案件辦理部門應當在核實后的7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并應當在立案決定作出后制作《立案通知書》,告知當事人。本案中,被告經調查后認為并無客觀的違法事實,故對舉報的事項未予立案,且根據規定,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擬處罰決定等與案件查處相關的工作情況,其告知對象系行政相對人,并非投訴舉報人。故原告的該訴訟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二條的規定,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后,被告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投訴舉報人。而被告卻未予告知,在此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另被告作出的書面答復中出現了筆誤(“備案海關出入境”寫成“備案海出入境”),在以后的工作中應予改進。
關于賠償請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能夠證明其受到的實際損害的證據,且法院經審查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亦不存在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之處,故對原告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海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孫海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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