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6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滬高行終字第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訴人朱某某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上訴人朱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qū)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原上海市黃浦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關(guān)于核發(fā)上海城墻綠地建設(shè)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及滬黃房地拆許字(2001)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被上訴人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30日分別作出黃府復(2012)10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黃府復(2012)101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送達決定書。2012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作出《關(guān)于撤銷黃府復(2012)101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通知》,決定撤銷本機關(guān)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黃府復(2012)101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因被上訴人黃浦區(qū)政府就上訴人提出的同一行政復議申請先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顯屬重復處理,其決定撤銷后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系其自行糾錯,并未重新設(shè)定上訴人的權(quán)利和義務,所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作出上述撤銷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提起本案之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況且,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先前作出的黃府復(2012)10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使了救濟權(quán)。故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朱某某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jù)此,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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