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69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29)
(2014)滬高行終字第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上訴人葛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劉某某于2013年7月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其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延期許可通知。虹口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號《行政告知書》,告知劉某某其申請核發所謂延期許可通知不屬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滬房[1994]修字發第292號、滬房地法[1996]933號)相關規定的要求,也不屬于其下屬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職權范圍和工作要求范圍。劉某某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虹口房管局的上述行政告知行為違法。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申請,于同月22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6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為申請人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將決定書送達劉某某。劉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夫葛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確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原審認為,劉某某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違法的前述行政告知行為系虹口房管局對劉某某申請的答復和解釋,且劉某某與其向虹口房管局申請的延期許可通知之間亦無利害關系,故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遂判決駁回葛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劉某某以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工作部門為被申請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具有處理該申請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劉某某,程序合法。
劉某某向虹口房管局要求核發前述延期許可通知,虹口房管局作出行政告知,劉某某就此申請行政復議。因行政告知主要是解釋且劉某某與其要求核發的前述延期許可通知并無利害關系,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認定其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葛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某某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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