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70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29)
(2014)滬高行終字第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上訴人葛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停止征收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號地租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于同月6日發出補正通知,同月18日收到補正材料。虹口區政府經審查,于同月22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2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為劉某某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將決定書送達劉某某。劉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夫葛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確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原審認為,虹口區政府經審查認定劉某某于2005年即應當知曉上述地租已停止征收,但于2013年才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不符合受理條件,遂判決駁回葛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劉某某對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具有處理該申請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同月18日收到補正材料后,于同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劉某某,程序合法。
劉某某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停止征收前述地租違法,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認定其申請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葛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某某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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