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7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29)
(2014)滬高行終字第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上訴人葛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qū)政府”)于2014年1月9日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上海洪廟冶金建設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上蓋章的行為違法。虹口區(qū)政府經(jīng)審查,于同月14日作出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為申請人劉某某與上述蓋章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其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并將決定書送達劉某某。劉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夫葛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確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原審認為,劉某某申請行政復議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是建設單位向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機構辦理開工核準手續(xù)時應當提交的資料,劉某某與該資料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遂判決駁回葛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劉某某對被上訴人虹口區(qū)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具有處理該申請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4年1月9日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劉某某,程序合法。
劉某某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前述蓋章行為違法,被上訴人虹口區(qū)政府認定劉某某與其要求復議的所謂蓋章行為并無利害關系,其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葛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某某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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