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7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滬高行終字第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收到張某某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1、獲取靜安區39號東塊地塊《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2、獲批準靜安區39號街坊一期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3、獲取批準靜安區39號街坊一期B塊《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4、獲取關于批準39街坊(二期)南塊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5、獲取批準39號街坊(二期)北塊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6、獲取靜安區39號西塊地塊《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靜安區政府出具了收件回執,并于同年5月6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告知張某某將延期至2013年5月27日前作出答復。同年5月20日作出答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存在張某某要求獲取的上述地塊《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張某某要求獲取的上述地塊《建設用地申請表》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范圍。張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復字(2013)第33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答復行為。張某某仍不服,向原審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靜安區政府根據張某某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特征描述進行了查找和審查,在確認張某某要求公開的《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不存在,《建設用地申請表》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后,作出答復,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3年4月12日,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收到上訴人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延期告知,同年5月20日作出答復,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程序合法。
上訴人張某某申請“1、獲取靜安區39號東塊地塊《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2、獲批準靜安區39號街坊一期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3、獲取批準靜安區39號街坊一期B塊《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4、獲取關于批準39街坊(二期)南塊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5、獲取批準39號街坊(二期)北塊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6、獲取靜安區39號西塊地塊《建設用地批準書》含存根聯、《建設用地申請表》”。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經審查認定上述建設用地批準書不存在、上述建設用地申請表不屬于其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分別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被訴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吉人
審判員 王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居雯婭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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