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9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浦行初字第194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黃暉。
委托代理人陳金華。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黃暉、陳金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28日,被告浦東建交委作出編號:浦建委信公告(2014)51號《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申請獲取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信訪辦公室,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政府信息”。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您向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咨詢,聯系方式:XXXXXXXX。
原告徐為永訴稱,其于2014年2月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但申請中存在筆誤,遺漏了“浦東新區”字樣,即原告要求公開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的行政機關應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而非“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被告收到上述申請后沒有給予原告補正的機會,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被訴告知。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在行政復議中維持了被訴告知。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證明被告應當給予原告補正的機會。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其作出的告知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申請書中有明確指向的單位,被告作出的被訴告知中已經建議其向該單位申請公開,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2、原告申請書;3、被訴告知及掛號信回執,證據2-3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都是原告提供的,都是廢紙。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原告提供的申請書指向的機關是非常明確的,申請的內容不屬于被告職責范圍,故被告不需要告知原告進行補正。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徐為永以郵寄申請書的方式向被告浦東建交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信訪辦公室,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信息。被告于次日收悉。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浦東新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4)第4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告知,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四條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自稱因筆誤遺漏了“浦東新區”字樣,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應當及時與原告取得聯系,并給予原告補正的機會。但本院注意到,根據原告向被告遞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原告要求公開的機構對象指向明確、申請內容清晰,不存在需要原告更改、補充的情形。原告不能因自己的筆誤而苛求行政機關給予其補正的機會,故被告根據原告的申請內容建議其向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咨詢并告知聯系方式,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告知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王 蓓
人民陪審員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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